判决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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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多多指教!
我们有一件购房案困绕了我们一家已许多年了,早在1993年8月2日我们与广州保利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约后,并办理了公证,以为万无一失了。按合同分期付款,到1995年10月7日交楼时,也全部付清房款,但一直拖到1999年3月1日我们起诉之时,我们都无法取得房产证和足额发票。
一审开庭后,我们从第二被告口述中知道,保利公司隐瞒了房屋产权的来源,其与我们所签订购房合同是无效的,是保利公司诈骗了我们的房款。我们于是提出退房款及赔偿房款利息和其他有关开支,一审法院混淆事实,以双方均有过错的法律来处理,只是判保利公司退回房款,而购房款利息却抵折房屋使用金。我们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又开庭审理。从事实上认定造成购房合同无效是保利公司的过错,判保利公司赔偿公证费及公证费利息给我们,却又维持一审的的以购房款利息抵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金。
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尊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我们觉得中院只是从纸上改变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但实际上没有按法律条文判决,对我们要求赔偿购房款利息(是本案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标的达30多万元),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从未提出来审理过,甚至连审判长其人我们也没有见过,在判决书里只是用一句“抵折占用房屋期间房屋使用金”就把我们从一开始签订合同(1993年8月2日)交房款到现在的所有房款利息一笔勾销了,这是什么原因令法官如此武断呢?既然认定是保利公司的过错,即使我们住了保利的房子,其损失也应由保利公司自己去承担,更何况法院查明我们没有装修入住过该房子?更离谱的是交锁匙前的房款利息(即1993年8月2日到1995年7月10日)这段时间的利息也不闻不问,一并抵折成房屋使用金,这是何等的不合理与不公正呀!
为什么判决书单单只更改判决的法律条文,而判决实质内容却没改。这不是有法不依,人治所为的表现吗?所以我们认为此案的法官不但视我们平民百姓的冤情和利益为儿戏,而且也是藐视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现在我们附上此案有关的资料(二份购房合同、二份判决书以及我们在庭审过程中写的购房经过及有关情况,和现在的申诉书),请你们帮忙找有关专家教授来分析一下,这件案的判决是否有违反法律精神?保利公司是否应赔偿我们的房款利息损失呢?我们现在应怎么办?
正直的您能否给予我们帮助?但愿人间满正气,好人有好报!
无助人:杨秀英
方惠珍
联系电话:020-84189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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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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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得到法律的帮助
无 助 人
(C)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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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这次官司前后长达几年,对法规、程序略知一二。本网站欢迎同类交流经验,互相探讨法律问题。
共同为建设一个廉洁、公平、公正的法治社会而努力!
发稿:20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