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S!血oI控訴卑鄙者的惡行, 清除司法腐"々u﹗
打印機版 | 【投稿/反饋】 各位尊敬的檢察院,法院領導:各位同胞:
請關註深圳淩峰電子有限公司訴受害人(李望高、深圳市沃泰電子有限公司)所謂“商業秘密侵權案”的黑幕,維護法律尊嚴,司法公正。
深圳市沃泰電子有限公司,1998年開始自主開發生產《漢語標準發音教學儀》系列產品,該類產品當時在全國已有十多家廠家生產。其簡單技術已是同類廠家所公知。
深圳淩蜂電子有限公司於1999年六月為了打擊競爭對手,以侵害商業秘密為由,狀告李望高、深圳市沃泰電子有限公司侵犯其所謂“商業秘密”,依仗其各種關系,瘋狂進行不正當競爭,從此給受害人帶來了不可言狀的精神折磨及巨大經濟損害。令人發
的是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到處散布謠言,收買受害人公司業務員,大肆侵受害人的權益,肆無忌憚。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證,一宗莫須有的“商業秘密侵權案”經過一、二審長達一年零三個月的審理,竟然判決所謂 “商業秘密侵權案” 成立,法律竟成了一紙空文,這是法制的悲哀,還是人治的危害。
在訴訟過程中,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了根本就沒有鑒定權限的“中智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由該公司組織有關行業技術人員對本案的涉案產品技術進行鑒定。中智源的鑒定人員為:朱明程(深圳大學EDA研究中心)、閻偉、樓海忠、孔瑞華、吳平。令人驚訝的是“專家”樓海忠竟然是深圳淩峰電子有限公司法人夏匯百的多年同事,關系甚密,安排多麼巧合啊,這為中智源故意制作虛假鑒定報告奠定了基礎。法律明文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都須具有司法鑒定資格,法庭豈能如此行事。
訴訟過程中,在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商業秘密侵權成立的情況下,法院應原告的訴訟保全申請,竟不顧受害人的強烈反對,草率作出裁決,查封受害人巨額財產,原告為了達到在市場上打擊受害人的目的,查封受害人客戶處的產品,然後到處散布謠言,是受害人的商業信譽受到嚴重侵害,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中智源於1999年10月25日做出如下《鑒定咨詢意見報告》鑒定結論:
1. 原告涉案產品的“語音鏈接”和“語音調節”技術具有專有性。
2. 被告涉案產品在語音放送速率方面,對有的音節的放送速率作了微調,有的音節的數據有不連續存放的情況,及該音節由兩部分組成。
3. 被告涉案產品硬件部分的導電油墨電極人體靜電開關,即從碳油面板至單片機技術輸入端為止,這段電路的原理線路和參數與原告基本相同。
4. 被告涉案產品的LED 顯示部分與原告的基本相同(非委托鑒定內容)。
1999年12月10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了《(1999)深中法知產初字第39號》民事判決,竟然依據中智源的“鑒定報告”,判決所謂“商業秘密侵權”成立,判令受害人停止生產教學儀及巨額賠償。
審 判 長 : 李 中 聖
審 判 員 : 葉 若 思
代理審判員 : 於 春 輝
受害人不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判決,於2000年一月向廣東省高等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在本案上訴過程中,在受害人向二審法庭提交了原告涉案產品單片機8031的完整反匯編源程序的情況下(該程序含有全部所謂“專有技術”的全部源代碼),並懇請法庭能對該產產品是否含有所謂的專有技術及采取了保密措施做出科學的鑒定,二法庭僅象征性的向中智源源作簡單重復的咨詢,中智源竟然不顧基本事實,向二審法庭的咨詢作出“如購買原告產品作分析、拷貝,原告的專有技術不能通過反向工程得到”的答復。然後法庭竟然以此為依據,無視法律明文規定,錯誤地維持原判。2000年九月五日,廣東省高等人民法院作出(2000)粵法知終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審 判 長 : 邱 文 寬
審 判 員 : 歐 修 平
代理審判員 : 張 學 英
上訴過程中,原告深圳淩蜂電子有限公司法人夏匯百竟然偽造原告與受害人李望高的《勞動合同》(李望高19998年六月機離開淩峰公司,夏匯百竟然在省高院庭審調查拿出了一份1999年與受害人李望高的勞動合同),囂張之極,而法庭竟然不聞不問,顯然有人為其撐腰壯膽、有恃無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期限為三個月,二審法庭為何竟審理了長達八個月。漫長的過程中,並沒有作實質性的調查工作,僅僅向中智源作了象征性的咨詢。上訴人懇請對涉案產品作合法的科學鑒定,二審法庭為何無視上訴人的權利,為何不對上訴人提供的重要證據不作任何調查,而仍以中智源的簡單答復作為判決依據,明顯枉法判決。判決書中稱,“李望高受聘淩峰公司工作,雙方已建立勞動法律關系,李望高有義務保守淩峰公司的技術秘密”,難道偽造的勞動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二審判決書中稱“淩峰公司對其員工進行了保密教育和制定了保密制度”,受害人李望高從來就沒有見過其所謂的公司制度、保密制度,淩峰公司也沒有向法院提供李望高接受過保密教育的紀錄,更沒有與其簽訂的保密協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淩峰公司負有舉證責任,在淩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寫二審法庭赫然寫下了“本院也是認同的”,何等的勉強,瞞天過海。而受害人提供的重要證據法院竟然置之不理,對上訴理由也是“證據不足,不具證明力”,這是有意偏袒還是有更深原因。
受害人對中智源鑒定報告的合法性提出置疑,後到深圳市工商物價信息中心查詢,發現“到2000年9月25日止,未發現“深圳市中智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的註冊紀錄”,而該公司實際上是《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深圳分所》,其註冊經營範圍:開展商標專利,設計業務的咨詢服務。根據《廣東省技術秘密保護條列》的規定,技術秘密的鑒定應有省級以科技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兩級法庭竟然無視法律規定,由社會上一家從事商標專利、設計業務咨詢服務、不具備司法鑒定資格且未註冊的公司來做嚴肅的鑒定工作,然後以此非法鑒定報告為依據,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事情的真相到底如何:
1.《漢語拼音標準發音教學儀》同類產品早就有十多家廠家生產。其基本原理為:
把漢語拼音的標準語音通過計算機聲卡采樣成*.wav文件存到ROM中,當按下某個拼音的面板按健後,單片機把ROM的對應文件通過定時器送到D/A變換器,經功放電路後推動揚聲器發聲,同時驅動LED顯示漢語拼音。其中語音采樣是采用的創新公司聲卡所帶的程序,采樣頻率也是根據該軟件的選項。在回放時,單片機根據語音的采樣頻率確定定時器的定時常數(T=1/F),其中T即為時間常數,因為單片機的定時器定時參數是其工作頻率的倍數,所以T實際為大約值,在實際中為了改變聲音的音調,通常會對其時間參數做出調整,就跟人說話時改變速度時一樣,這就是中智源的所謂專有技術“語音調節”,天啊,人們說話時都在使用深圳淩蜂電子有限公司的所謂專有技術。原告在鑒定申請書中尚稱“對有的音節作了微調”,原告從來都沒有提出“語音調節”一詞, 中智源為了推出其所謂專有技術,給其灌以“語音調節”的新名詞。所謂“語音鏈接”也即原告所稱“數據不連續存放”,實際上也就是通用的“語音連接”, 如:TTS技術,都是采用“語音連接”,這在各種電子辭典度在廣泛應用,其目的就是為了節省存儲空間,這在語音編輯工作中都在應用。中智源為了避嫌,把“連”字換成了“鏈”,然後稱之為專有技術。受害人在其產品《漢語標準發音教學儀》中,存儲有一千多個音節,中智源的鑒定報告結論中竟然赫然寫著“雙方涉案產品均將所有的音節歸結為幾十個音節,用以節省存儲空間”,相差竟達幾個數量級,如此低級、愚蠢的錯誤,竟然寫到了嚴肅的鑒定報告上,“專家”們是如何鑒定的,作假到如此程度、毫無遮掩、天理難容。語音采樣頻率11千赫和22千赫,也是語音編輯軟件中的固有采樣頻率,中智源卻稱之為原告所獨創,無恥之極。
2. 對原告所稱“從碳油面板直至單片機輸入端為止,這段電路的原理線路和參數”的測定。原告一直宣稱其碳油面板面板工藝為其獨創。在鑒定中,經測量已證實“碳油面板的組份不同”的情況下,中智源抓住鑒定中唯一的“基極電阻均為10兆歐”的共同點,臆斷“基極電阻阻值是涉案產品數據采集電路設計的不可更改的基本因素”,偷梁換柱,用心良苦。實際上,該電阻對電路性能並無多少影響,完全可以代以其他阻值(或不用)。而數據采集實在電腦聲卡上完成的,與該電路毫無關系,中智源啊,真是你無知,還是故作糊塗、為所欲為!
3. 受害人產品顯示內容均來源於:拼音字母取自UCDOS下的文件ASC16,漢字信息取自UCDOS下的文件HZK16。中智源認定這些內容為原告深圳淩蜂電子有限公司專用,何其荒唐、愚蠢、可笑。
各位專家中沒有一位是計算機軟件或語音方面的“專家”,也沒有從事過該方面的研究,鑒定人員是如何對“原被告涉案產品源程序中的目標程序進行對比分析”(鑒定報告內容)的,源程序中何來目標程序,基本常識都不知道,其鑒定結論科學性何在。不難看出,中智源為了出具一份符合原告的鑒定報告,連基本的科技道德都不具備,將科學是同兒戲!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原告在根本就不存在所謂“商業秘密”的情況下,未了進行不正當競爭,炮制出了所謂的“商業秘密”。原告更沒有對其所謂的“商業秘密”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自身根本就沒有認為其有所謂的“商業秘密”,只是未了訴訟的需要,才推出了一個不斷推陳出新的所謂“商業秘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即使原告其所謂的“商業秘密”存在,也只有因為獲得商業秘密的一方違反了雙方約定的保密義務,才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反之,如果沒有違反約定或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就不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而受害人李望高與原告根本就沒有保密協議或競業協議,根本就談不上對原告負保密責任。原告涉案產品的所謂“專有技術”可以輕松反匯編(受害人已向二審法庭提供被上訴人所謂第三代機完整反匯編代碼)。對此,國家科委《關於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幹規定》第五條,《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保密條例》第四條,第六條都有明確規定。而一、二審法院均在判決書中采用“原告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模糊表達,竟以此依據,有法不依,作出完全違背法律規定、違背客觀事實的判決,法制的悲哀啊!
被上訴人答辯中第二條明確辨稱:漢語三代、四代機中的核心器件為8504型單片計算機。沃泰電子有限公司機器中采用的是東芝公司TOSHIBA TMP87 系列單片機,核心器件都不相同,其程序與電路根本就不同,何所謂的“內部要件幾乎與被上訴人產品全部相同”,法庭怎能置基本事實於不顧,堅持其錯誤的觀點,進而做出錯誤的判決。
受害人李望高與原告深圳淩蜂電子有限公司並無勞動關系,更沒有勞動合同,只是臨時在原告處做了幾個月,根本就沒有可能掌握其所謂“商業秘密”的條件,更不可能掌握了該示教儀的全部生產技術和制作程序。原告以侵犯“商業秘密”為由,在中智源的通力“合作”下,做出了一份虛假、非法的鑒定報告,然後一、二審法庭依此為依據,無視法律的明文規定,使受害人蒙受了不可言狀的精神折磨、巨大經濟損害。
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法律的尊嚴,司法的公正何在?!
天理昭昭,何處伸冤!!!
發稿:20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