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子给儿子作鉴定”,谁服?
打印机版 | 【投稿/反馈】 赵兴军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力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问题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权威已受到广大患者的置疑,这种有“老子给儿子作鉴定”之嫌的鉴定已不能充分说明和有效解决问题,它的社会价值已得不到令人信服的承认。如果审判机关再以这种鉴定结论作为处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惟一”定案依据,不但司法公正无法实现,患者的合法权益也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不客气地说,人民法院有无审理此类案的必要也就值得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的习惯做法往往是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患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患者只有不服鉴定,才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用行政权挤压司法权的做法到底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有何好处,患者最有发言权。
既然医疗事故鉴定权的行使已法定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患者当然不会傻得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在无数次失望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后,他完全可以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转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患者向谁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就是他的自主权了,好像容不得他人非法干涉,这是公民向司法机关诉求公正不可剥夺的权利。说白了,医疗事故鉴定只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行政管理,追究医院和医务人员工作差错或过失责任,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对患者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患者在就医过程中的权利少得可怜,主要表现为要求医方完全适当地履行医疗合同(非典型性的合同)义务,依照法律法规实施治疗行为,其权益遭受侵害时,要求法律予以保护。事实上,患者在求医过程中是没有任何办法保护其免受医疗损害的,因为患者并不懂医学知识。而一旦其权益遭受侵害时,惟一的途径就是寻求司法救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鉴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医疗鉴定公信力较差,患者只能求助于审判机关,通过诉讼途径讨一个“说法”。
就算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要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前置,但就医疗事故针对鉴定诉讼而言,它只能是证据的一种,须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处理纠纷的根据。可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并不具有什么特殊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此给予的特别保护只是行政权挤压司法权的短期不良现象,现在该是澄清和纠正的时候了。
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不是自然人,而是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性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意义上的鉴定人资格。《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医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系国家基本法规定设立的组织和人员,且人员均系具有医学本科和法律大专以上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在民事诉讼中既是科学技术鉴定人,又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具有司法人员的身份,应有主持鉴定和依据事实作出认定的权力。人民法院如果对各种鉴定只有消极依赖结论作出判决的权力,则独立审判原则将无法得以落实,极不利于公正审判。只有法院参与鉴定进而在一定范围内主持鉴定工作,并且把鉴定结论均看作一种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实现依据事实作出认定、判决的权力。这也是审判机关不可推卸的证明责任。受害人有权依法就索赔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非法限制。在患者无力举证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力和责任出面搜集证据,包括委托鉴定机关和自己作出鉴定结论。
再则,审判机关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并不是鉴定其是否是医疗事故,而是审查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差错或过错或者违约、侵权行为,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未剥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权。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内设的法医技术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司法鉴定和其他专门性的技术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医技术室对医疗损害是具有鉴定权的,且其从事的工作是司法鉴定,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技术鉴定。
让法医鉴定入驻医患纠纷其实就是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会会作的医疗鉴定最有效的法律监督,并不存在越权行为。退一万步说,即使法医鉴定让医方难以接受,医方还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其他鉴定机构鉴定,如医学院、科研机构的鉴定机构,而并不是只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具有鉴定权。明白了这一点,对谁有鉴定权的问题就用不着争论来讨论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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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稿:20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