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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制度何處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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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6月2日訊】看來因上訪而被勞動教養的人不在少數。沈陽反腐老幹部周偉是一個,唐山市開平區栗園鎮劉官村劉玉紅是一個,近從三聯生活周刊上得知,洛陽大火死難者家屬因上訪也被勞動教養了。勞動教養有漸成一個筐之勢,什麼人都可以往裏裝。

1957年8月3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勞動教養的決定》,把勞動教養界定為“是對於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種措施,也是對他們進行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當天人民日報配發的社論《為什麼要實行勞動教養》如是說:“這個辦法用通俗的語言講,就是國家把這些壞分子收容起來,加以安排,給他們適當的勞動條件,例如由國家舉辦一些農場和工廠,組織他們生產,甚至強迫他們生產,用這種辦法使他們有飯吃。這樣說來,勞動教養既是通過他們自己的勞動教養來養活自己,同時也是通過勞動來改造他們自己,這正表現我們社會主義國家對這些人的生活、勞動、前途的關懷和負責精神。”勞動教養是進行安置就業的一種辦法,就象現在許多基層官員“逼民致富”一樣,勞動教養是“逼民就業”。你看,把你勞教了是因為“關懷”你,充滿人道主義精神。而事實絕非如此簡單,放在1957“從百家爭鳴到兩家爭鳴”的歷史語境中考察,勞教最初是出於階級鬥爭的需要,主要為右派知識分子設立的。“安置就業”不如“強制馴化”來得貼切。經過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1982年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的修正補充,勞教的安置就業功能隱去了,準確的說法應是懲治不夠刑事處分的輕微違法者的一種手段。勞教的適用對象也愈發泛濫起來。

相對於刑事處分而言,作為行政處罰的勞教的適用程序簡單,不需任何聽證程序,被勞教者也得不到及時的司法救濟。秩序簡單的行政程序就可以限制一個人的人身自由1--4年,讓他“不得翻身”。因為權力天然有著擴張和濫用的本性,所以缺乏有效制衡和救濟機制的勞動教養,其對象的擴大化應是必然之勢。近年來司法腐敗廣受詬病,但相對於司法腐敗而言,勞教腐敗可能是更大的一個“黑洞”。如果我們缺少對權力這種“必要之惡”的警惕和省察,災難有一天可能會降臨在你我身邊。

問題的關鍵還不是上訪人員該不該被勞教,而是勞教這一制度本身是否正當。

我們不妨以公法領域的“三大黃金條款”(處分法定原則、處分相當原則、處分必要原則)為依據來衡量勞教制度的正當性。

如上所述,勞教所依據的是1957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決定》、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和1982年公安部《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前兩者是行政法規,後者為行政規章,兩者都不是狹義的法律。問題正出在這裏,行政法規和規章能否限制和剝奪一個人的人身自由?答案是:不能。《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勞教是一種行政處罰,但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所列之六種行政處罰並不包括勞教(據說是因為當時對勞教是否保留存在爭議)。而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在違背《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的同時,勞教也與中國憲法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違背。

勞教的處罰對象是違法情節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人員。因此在理論上,勞教的處罰要比刑事處分低。我國刑罰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管制的期限最低為3個月,拘役的期限最低為1個月,有期徒刑的期限最低為6個月。而勞教限制人身自由並強迫其勞動的期限最高可達四年。被勞教者的違法行為不夠刑事處分,卻常常接受在某種意義上比刑事處分更嚴厲的處罰,這不符合處分相當原則。

至於處分必要原則,具體到勞動教養上,它的正確含義應該是勞教所欲達成的目的除了勞教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手段。勞教之目的大體有二:“教養”被勞教者和維護社會秩序。實踐著的勞教制度能否“教養”好勞教對象?除了勞教外別無其他更人道的方式了麼?至於維護社會秩序,對於輕微的違法者,靠警告、罰款乃至行政拘留不能達成目的麼?離了有中國特色的勞教制度天下會大亂麼?

關於勞教的爭議,也有好幾年了。但好象一直都在法學界的狹小圈子裏,很少通過大眾傳媒進入公眾的視野。我所見到的最壞的一種說法是用“存在的就是合理的”來為勞教申辯。我想對於“存在的就是合理的”的解讀應該是存在著的事物或現象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時代背景,納粹和日本軍國主義的存在有其理由和時代背景,但決不是合“理”的。我同意主張徹底廢除勞教制度的法學家的觀點。前一段時間,鼓動著“為勞教立法”的風潮。我的疑問是:如果勞教制度本身是反法治、非正義和不合理的,那為什麼一定要將其“合法化”,然後再以“惡法亦法”為由將其施加到公民頭上?

《行政處罰法》第64條:“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規和規章關於行政處罰的規定與本法不符合的,應當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修訂,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訂完畢。”第一,勞教實質是一種行政處罰。第二,關於勞教的法規和規章不符合行政處罰法。而現在距1997年12月31日已有1500多日了。不管是否為勞教立法,請廢了違法的現行勞教制度先!

(中法網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