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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S!血oI控訴卑鄙者的恶行, 清除司法腐"々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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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尊敬的检察院,法院领导:
各位同胞:

请关注深圳凌峰电子有限公司诉受害人(李望高、深圳市沃泰电子有限公司)所谓“商业秘密侵权案”的黑幕,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

深圳市沃泰电子有限公司,1998年开始自主开发生产《汉语标准发音教学仪》系列产品,该类产品当时在全国已有十多家厂家生产。其简单技术已是同类厂家所公知。
深圳凌蜂电子有限公司于1999年六月为了打击竞争对手,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状告李望高、深圳市沃泰电子有限公司侵犯其所谓“商业秘密”,依仗其各种关系,疯狂进行不正当竞争,从此给受害人带来了不可言状的精神折磨及巨大经济损害。令人发
的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到处散布谣言,收买受害人公司业务员,大肆侵受害人的权益,肆无忌惮。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一宗莫须有的“商业秘密侵权案”经过一、二审长达一年零三个月的审理,竟然判决所谓 “商业秘密侵权案” 成立,法律竟成了一纸空文,这是法制的悲哀,还是人治的危害。
在诉讼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根本就没有鉴定权限的“中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组织有关行业技术人员对本案的涉案产品技术进行鉴定。中智源的鉴定人员为:朱明程(深圳大学EDA研究中心)、阎伟、楼海忠、孔瑞华、吴平。令人惊讶的是“专家”楼海忠竟然是深圳凌峰电子有限公司法人夏汇百的多年同事,关系甚密,安排多么巧合啊,这为中智源故意制作虚假鉴定报告奠定了基础。法律明文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都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庭岂能如此行事。
诉讼过程中,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应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竟不顾受害人的强烈反对,草率作出裁决,查封受害人巨额财产,原告为了达到在市场上打击受害人的目的,查封受害人客户处的产品,然后到处散布谣言,是受害人的商业信誉受到严重侵害,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中智源於1999年10月25日做出如下《鉴定咨询意见报告》鉴定结论:
1. 原告涉案产品的“语音链接”和“语音调节”技术具有专有性。
2. 被告涉案产品在语音放送速率方面,对有的音节的放送速率作了微调,有的音节的数据有不连续存放的情况,及该音节由两部分组成。
3. 被告涉案产品硬件部分的导电油墨电极人体静电开关,即从碳油面板至单片机技术输入端为止,这段电路的原理线路和参数与原告基本相同。
4. 被告涉案产品的LED 显示部分与原告的基本相同(非委托鉴定内容)。
1999年12月1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1999)深中法知产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竟然依据中智源的“鉴定报告”,判决所谓“商业秘密侵权”成立,判令受害人停止生产教学仪及巨额赔偿。
审 判 长 : 李 中 圣
审 判 员 : 叶 若 思
代理审判员 : 于 春 辉
受害人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于2000年一月向广东省高等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上诉过程中,在受害人向二审法庭提交了原告涉案产品单片机8031的完整反汇编源程序的情况下(该程序含有全部所谓“专有技术”的全部源代码),并恳请法庭能对该产产品是否含有所谓的专有技术及采取了保密措施做出科学的鉴定,二法庭仅象征性的向中智源源作简单重复的咨询,中智源竟然不顾基本事实,向二审法庭的咨询作出“如购买原告产品作分析、拷贝,原告的专有技术不能通过反向工程得到”的答复。然后法庭竟然以此为依据,无视法律明文规定,错误地维持原判。2000年九月五日,广东省高等人民法院作出(2000)粤法知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审 判 长 : 邱 文 宽
审 判 员 : 欧 修 平
代理审判员 : 张 学 英
上诉过程中,原告深圳凌蜂电子有限公司法人夏汇百竟然伪造原告与受害人李望高的《劳动合同》(李望高19998年六月机离开凌峰公司,夏汇百竟然在省高院庭审调查拿出了一份1999年与受害人李望高的劳动合同),嚣张之极,而法庭竟然不闻不问,显然有人为其撑腰壮胆、有恃无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期限为三个月,二审法庭为何竟审理了长达八个月。漫长的过程中,并没有作实质性的调查工作,仅仅向中智源作了象征性的咨询。上诉人恳请对涉案产品作合法的科学鉴定,二审法庭为何无视上诉人的权利,为何不对上诉人提供的重要证据不作任何调查,而仍以中智源的简单答复作为判决依据,明显枉法判决。判决书中称,“李望高受聘凌峰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李望高有义务保守凌峰公司的技术秘密”,难道伪造的劳动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审判决书中称“凌峰公司对其员工进行了保密教育和制定了保密制度”,受害人李望高从来就没有见过其所谓的公司制度、保密制度,凌峰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李望高接受过保密教育的纪录,更没有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凌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凌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写二审法庭赫然写下了“本院也是认同的”,何等的勉强,瞒天过海。而受害人提供的重要证据法院竟然置之不理,对上诉理由也是“证据不足,不具证明力”,这是有意偏袒还是有更深原因。
受害人对中智源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提出置疑,后到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发现“到2000年9月25日止,未发现“深圳市中智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纪录”,而该公司实际上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深圳分所》,其注册经营范围:开展商标专利,设计业务的咨询服务。根据《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列》的规定,技术秘密的鉴定应有省级以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两级法庭竟然无视法律规定,由社会上一家从事商标专利、设计业务咨询服务、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未注册的公司来做严肃的鉴定工作,然后以此非法鉴定报告为依据,其中原因不言自明。
事情的真相到底如何:
1.《汉语拼音标准发音教学仪》同类产品早就有十多家厂家生产。其基本原理为:
把汉语拼音的标准语音通过计算机声卡采样成*.wav文件存到ROM中,当按下某个拼音的面板按健后,单片机把ROM的对应文件通过定时器送到D/A变换器,经功放电路后推动扬声器发声,同时驱动LED显示汉语拼音。其中语音采样是采用的创新公司声卡所带的程序,采样频率也是根据该软件的选项。在回放时,单片机根据语音的采样频率确定定时器的定时常数(T=1/F),其中T即为时间常数,因为单片机的定时器定时参数是其工作频率的倍数,所以T实际为大约值,在实际中为了改变声音的音调,通常会对其时间参数做出调整,就跟人说话时改变速度时一样,这就是中智源的所谓专有技术“语音调节”,天啊,人们说话时都在使用深圳凌蜂电子有限公司的所谓专有技术。原告在鉴定申请书中尚称“对有的音节作了微调”,原告从来都没有提出“语音调节”一词, 中智源为了推出其所谓专有技术,给其灌以“语音调节”的新名词。所谓“语音链接”也即原告所称“数据不连续存放”,实际上也就是通用的“语音连接”, 如:TTS技术,都是采用“语音连接”,这在各种电子辞典度在广泛应用,其目的就是为了节省存储空间,这在语音编辑工作中都在应用。中智源为了避嫌,把“连”字换成了“链”,然后称之为专有技术。受害人在其产品《汉语标准发音教学仪》中,存储有一千多个音节,中智源的鉴定报告结论中竟然赫然写着“双方涉案产品均将所有的音节归结为几十个音节,用以节省存储空间”,相差竟达几个数量级,如此低级、愚蠢的错误,竟然写到了严肃的鉴定报告上,“专家”们是如何鉴定的,作假到如此程度、毫无遮掩、天理难容。语音采样频率11千赫和22千赫,也是语音编辑软件中的固有采样频率,中智源却称之为原告所独创,无耻之极。
2. 对原告所称“从碳油面板直至单片机输入端为止,这段电路的原理线路和参数”的测定。原告一直宣称其碳油面板面板工艺为其独创。在鉴定中,经测量已证实“碳油面板的组份不同”的情况下,中智源抓住鉴定中唯一的“基极电阻均为10兆欧”的共同点,臆断“基极电阻阻值是涉案产品数据采集电路设计的不可更改的基本因素”,偷梁换柱,用心良苦。实际上,该电阻对电路性能并无多少影响,完全可以代以其他阻值(或不用)。而数据采集实在电脑声卡上完成的,与该电路毫无关系,中智源啊,真是你无知,还是故作糊涂、为所欲为!
3. 受害人产品显示内容均来源于:拼音字母取自UCDOS下的文件ASC16,汉字信息取自UCDOS下的文件HZK16。中智源认定这些内容为原告深圳凌蜂电子有限公司专用,何其荒唐、愚蠢、可笑。
各位专家中没有一位是计算机软件或语音方面的“专家”,也没有从事过该方面的研究,鉴定人员是如何对“原被告涉案产品源程序中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分析”(鉴定报告内容)的,源程序中何来目标程序,基本常识都不知道,其鉴定结论科学性何在。不难看出,中智源为了出具一份符合原告的鉴定报告,连基本的科技道德都不具备,将科学是同儿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在根本就不存在所谓“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未了进行不正当竞争,炮制出了所谓的“商业秘密”。原告更没有对其所谓的“商业秘密”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自身根本就没有认为其有所谓的“商业秘密”,只是未了诉讼的需要,才推出了一个不断推陈出新的所谓“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即使原告其所谓的“商业秘密”存在,也只有因为获得商业秘密的一方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保密义务,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反之,如果没有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就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而受害人李望高与原告根本就没有保密协议或竞业协议,根本就谈不上对原告负保密责任。原告涉案产品的所谓“专有技术”可以轻松反汇编(受害人已向二审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所谓第三代机完整反汇编代码)。对此,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保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都有明确规定。而一、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书中采用“原告也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的模糊表达,竟以此依据,有法不依,作出完全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客观事实的判决,法制的悲哀啊!
被上诉人答辩中第二条明确辨称:汉语三代、四代机中的核心器件为8504型单片计算机。沃泰电子有限公司机器中采用的是东芝公司TOSHIBA TMP87 系列单片机,核心器件都不相同,其程序与电路根本就不同,何所谓的“内部要件几乎与被上诉人产品全部相同”,法庭怎能置基本事实于不顾,坚持其错误的观点,进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受害人李望高与原告深圳凌蜂电子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更没有劳动合同,只是临时在原告处做了几个月,根本就没有可能掌握其所谓“商业秘密”的条件,更不可能掌握了该示教仪的全部生产技术和制作程序。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在中智源的通力“合作”下,做出了一份虚假、非法的鉴定报告,然后一、二审法庭依此为依据,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使受害人蒙受了不可言状的精神折磨、巨大经济损害。
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法律的尊严,司法的公正何在?!
天理昭昭,何处伸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