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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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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多多指教!

我們有一件購房案困繞了我們一家已許多年了,早在1993年8月2日我們與廣州保利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約後,並辦理了公證,以為萬無一失了。按合同分期付款,到1995年10月7日交樓時,也全部付清房款,但一直拖到1999年3月1日我們起訴之時,我們都無法取得房產證和足額發票。

一審開庭後,我們從第二被告口述中知道,保利公司隱瞞了房屋產權的來源,其與我們所簽訂購房合同是無效的,是保利公司詐騙了我們的房款。我們於是提出退房款及賠償房款利息和其他有關開支,一審法院混淆事實,以雙方均有過錯的法律來處理,只是判保利公司退回房款,而購房款利息卻抵折房屋使用金。我們不服,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中院又開庭審理。從事實上認定造成購房合同無效是保利公司的過錯,判保利公司賠償公證費及公證費利息給我們,卻又維持一審的的以購房款利息抵折占用房屋期間的房屋使用金。

其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第(二)項,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尊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一款第(三)項: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第二款,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的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1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我們覺得中院只是從紙上改變了所依據的法律條文,但實際上沒有按法律條文判決,對我們要求賠償購房款利息(是本案一個最重要的問題,標的達30多萬元),而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從未提出來審理過,甚至連審判長其人我們也沒有見過,在判決書裏只是用一句“抵折占用房屋期間房屋使用金”就把我們從一開始簽訂合同(1993年8月2日)交房款到現在的所有房款利息一筆勾銷了,這是什麼原因令法官如此武斷呢?既然認定是保利公司的過錯,即使我們住了保利的房子,其損失也應由保利公司自己去承擔,更何況法院查明我們沒有裝修入住過該房子?更離譜的是交鎖匙前的房款利息(即1993年8月2日到1995年7月10日)這段時間的利息也不聞不問,一並抵折成房屋使用金,這是何等的不合理與不公正呀!

為什麼判決書單單只更改判決的法律條文,而判決實質內容卻沒改。這不是有法不依,人治所為的表現嗎?所以我們認為此案的法官不但視我們平民百姓的冤情和利益為兒戲,而且也是藐視法律的公正與尊嚴。

現在我們附上此案有關的資料(二份購房合同、二份判決書以及我們在庭審過程中寫的購房經過及有關情況,和現在的申訴書),請你們幫忙找有關專家教授來分析一下,這件案的判決是否有違反法律精神?保利公司是否應賠償我們的房款利息損失呢?我們現在應怎麼辦?

正直的您能否給予我們幫助?但願人間滿正氣,好人有好報!

無助人:楊秀英

方惠珍

聯系電話:020-84189592

helplessman@21cn.com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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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得到法律的幫助

無 助 人
(C)2000

http://helplessman.myetang.com/

由於這次官司前後長達幾年,對法規、程序略知一二。本網站歡迎同類交流經驗,互相探討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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