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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查:610犯罪集团十六年罪行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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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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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610犯罪集团破坏法治的罪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确定中国为法治国家,会议通过并于当日公布实行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时隔仅仅40天,1999年4月25日夜,江泽民以一封个人信件发出《一个新的信号》,代表中国当时的“恶势力”,启动了对中国八千万法轮功修炼群众的镇压;1999年10月25日,在对法国进行国事访问之前,江泽民接受了法国《费加罗报》的书面采访,诬蔑法轮功为“邪教”(法轮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两天后,10月27日、28日,“中央电视台”和《人民日报》先后播发、刊登了题为《法轮功就是邪教》的特约评论员文章。此后,610犯罪集团对法轮功群众实施了更加残酷的迫害。

一、610犯罪集团颠覆了中国法治进程

大量事实证明:江泽民纠集起610犯罪集团对法轮功的镇压,是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非法行为,是破坏中国法治的犯罪行为。现代社会是法制社会,法律成为人们处理一切公共事务和私人事务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改革开放以来,从权治、人治到法治,中国一些领导人如胡耀邦、赵紫阳、乔石等,努力要建立一套法制系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依法治国”写入了宪法。但是,1999年下半年以来,江泽民为首的610犯罪组织置身于法律之上,公开践踏法律,公然挑战法治,颠覆了整个中国法治进程:

江泽民带头滥用职权,违宪违法,公民信仰自由被强制剥夺,正常的表达意愿的程序被隔断,公民上访反映民情表达意愿被非法抓捕、拘禁,连正常的通讯自由也被限制,全国媒体大兴侮蔑诽谤之风。

江泽民组织的610犯罪集团拥有超强的特权,超越法律凌驾在法律之上,超大规模、超级邪恶。法定诉讼程序遭到破坏、扭曲、割裂,整个社会八千多万将近一亿法轮功学员的生杀大权掌握在610犯罪集团手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制造冤狱,徇私枉法成为常态。全国各地组织洗脑班,强行洗脑迫害,法外施刑。江泽民对中国人民犯下的罪行,除了迫害信仰造成中国社会道德的全面滑坡,单就法治进程的这种彻底破坏和倒退,就已罪不可恕。

二、610犯罪集团的违宪行为

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带头违反《宪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违反宪法第80条、第81条明确规定的国家主席的国内事务职权和外交职权,在没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情况下,多次擅自独断专行。

以江泽民为首的610犯罪集团侵犯了八千多万法轮功学员的基本人权,违反《宪法》第33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言论自由权,违反《宪法》第35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信仰自由权,违反《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人身自由权,违反《宪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人格尊严权,违反《宪法》第38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住宅权,违反《宪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侵犯八千多万法轮功群众通讯自由权,违反《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三、610犯罪集团破坏多部法律法规实施

在破坏法治、践踏人权长达16年时间中,610犯罪集团犯下的罪行究竟破坏了多少部法律法规的实施?还有待于进一步调查。这里仅以610集团在背后操控公检法部分人员对数以万计的法轮功学员非法拘捕、非法起诉、非法诬判这一侧面为例,就至少破坏了以下几部法律的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第8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九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610犯罪集团触犯刑律和国际法

(一)江泽民等恶首滥用职权破坏法治

触犯中国《刑法》法条的主要有: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54条报复陷害罪;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83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等等。

对于宪法36条规定的权利和刑法第251条规定的罪名,这里需要说明一下:有人认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主要涉及因信仰某一种宗教而受到迫害的人,对法轮功学员不适用。事情并非如此,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例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制止某人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他人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迫不信教的人信教;或者强迫他人信仰这种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种宗教;或者破坏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动;或者对信仰宗教的人或不信仰宗教的人进行打击迫害等等。也就是说,这条法律规定的核心是信仰自由,不仅对信仰宗教的人适用,而且对不信仰宗教的人也同样适用。

触犯国际法上的酷刑罪(The Crime of Torture):酷刑罪是“一项古老的罪恶”。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酷刑是指为了从某人或第三者处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力恐吓或威胁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一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该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因此,中国对该公约具有遵守义务,应当依法追究610犯罪集团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江泽民组织特殊犯罪集团破坏法治

如前所述,从其组织结构演化方面分析,610组织从“恶势力”起家,发展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但从其进行的犯罪活动性质方面看,同时兼有恐怖活动组织的性质。根据中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可以分为一般的犯罪集团和特殊的犯罪集团。一般的犯罪集团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没有作特殊规定,但按总则可认定的犯罪集团,如走私集团、盗窃集团、贪污集团等等;特殊的犯罪集团是指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犯罪集团,包括刑法第120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已如第一部分所述。

610犯罪集团涉嫌资助恐怖活动犯罪。《刑法》第120条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为资助恐怖活动罪。在这场16年的残酷迫害中,杀人、灭绝、活摘器官、奴役、酷刑、性暴力,整个社会充满了暴力恐怖活动。据统计,江泽民为首的610犯罪集团对这些恐怖活动的资助曾经动用了全国四分之一的财政资源。巨量资金投入各地610洗脑班建设;装备监控设施设备;鼓励活摘研究;奖励迫害有功人员;收买监视、跟踪、举报法轮功学员的社会闲散人员等等。据追查国际的调查结果,2002年5月,江、罗下发内部“指示”,用金钱来刺激保安人员抓捕法轮功学员。来自广东省的消息称各单位保安系统均传达文件。文件说,只要抓一个“还在炼法轮功的”就可奖励3000元。

第四部份:610犯罪集团践踏人权的罪行

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界普遍人权的认同,同时也对国际社会承诺了两公约的法律约束力,承诺了实现两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但不幸的是,这种承诺被江泽民给背叛了。1999年6月10日,江泽民组织了迫害亿万善良人的“610”犯罪集团,1999年7月20日,610犯罪集团在中国开始了长达16年的践踏法轮功修炼者人权的犯罪行动,惨绝人寰,震惊世界。

一、610犯罪集团严重侵犯了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

人权(Human Rights)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人权的主体是人的个体(自然人)和群体(包括团体、集体等),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是统一的。相对于公民权,人权更根本、更稳定、更深层。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也可以作为判断一个国家法治状况优劣的基准。

人权的国际保护框架有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联合国宪章,第二个层面是国际人权宪章,第三个层面是专门性的联合国人权条约,共包括以下11个主要法律文件:

1.《联合国宪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 1945,旧金山);
2.《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三届联合国大会第217A( lll )号决议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1948.12.10);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66 );
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66);
5.《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Punishment of Genocide);中国于1983年4月18日交存批准书;
6.《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1948);中国于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书;
7.《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条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 ,1973);中国于1976年7月18日交存加入书;同年5月18日公约开始对中国生效;
8.《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Convention against Toe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984 );中国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9.《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Convention of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st Women,1967);中国于1980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
10.《儿童权利公约》(Covenant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1989);
11.《残疾人权利公约》(Covenant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6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2006)。

16年来,610对法轮功的全面迫害,严重违反了中国政府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和义务。仅以《世界人权宣言》 为例,该宣言第3条至第21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3条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第4条禁奴;第5条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6条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的权利;第7条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第8条司法救济的权利;第9条不受任意逮捕、拘禁和放逐的权利;第10条公正和公平审判的权利;第11条无罪推定原则;第12条隐私权;第13条迁徙自由权;第14条寻求庇护权;第15条享有国籍权;第16条婚姻自由和建立家庭的权利;第17条财产所有权;第18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第19条发表意见自由的权利;第20条集会和结社自由;第21条参政权及选举权。法轮功学员应当享有的这些权利几乎都被剥夺。

二、610犯罪集团触犯国际刑法“核心罪行”

“核心罪行”(Core Crimes)是二次大战后国际法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概念,是与普通罪行相对应的一个法律用语。经过两次世界大战,战争中的残酷行为震撼了人类的良知,国际社会必须将这些罪行与普通的国际罪行区分开来,因为这些罪行危害的是国际和平与安全,损害的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尊严,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因而成为国际法上的“核心罪行”,成为世界通用的国际法律规范用语。对这些核心罪行,全世界实行国际刑法普遍管辖原则:不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点位于何处,每个国家都对国际社会负有整体义务,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力,以防止和惩治这些国际罪行。罗马规约规定,“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属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不受追诉时效限制,任何执行命令的托词不能作为豁免的理由,所有参与者必须承担承担个人刑事责任。”普遍管辖原则也是各国国内刑法都已确立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法轮功学员在世界任何国家都可以以起诉江泽民等首恶的法律依据。

目前,国际法确立的核心罪行主要有四种:群体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管辖的国际罪行一般也限于这四种。610犯罪集团16年来所犯下的罪行,已经构成上述国际法核心罪行中的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

群体灭绝罪,又称为灭绝种族罪(The Crime of Genocide)194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及惩治群体灭绝罪公约》, 此后群体灭绝罪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该公约于1951年1月21日正式生效。中国于1983年4月18日交存批准书。该公约第1条规定:灭绝种族罪是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第2条:灭绝种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 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实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另外,按照公约第3条规定,预谋、煽动、意图或共谋上述行为者,同样构成群体灭绝罪 。

反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又称危害人类罪、反人道罪,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确立的国际刑法上的一个核心罪行。在纽伦堡和东京两个刑事法庭的宪章中,就有关于反人类罪的明确规定。《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和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都包含了这类犯罪,而且界定十分相似。属国际习惯法。按照《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简称《罗马规约》)第七条定义,反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份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 谋杀;2. 灭绝;3. 奴役;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它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6. 酷刑;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9. 强迫人员失踪;10. 种族隔离罪;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它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上面列举的群体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的各条各款罪行中,610犯罪集团迫害法轮功所犯的不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是多条多款,并且情节严重。

三、610犯罪集团侵犯了中国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

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数据显示,已经在明慧网公开披露的侵犯法轮功学员基本人权的犯罪事实实例,至少有225544例(据明慧资料馆)。610犯罪集团16年来严重侵犯了中国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至少有10项:违反《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35条表达自由权;第36条宗教信仰自由权;第37条的人身自由权;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权,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权,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搜查公民住宅;第40条通信自由权;第41条监督权及取得赔偿权;第42条劳动权;第43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等等。

四、610犯罪集团践踏人权触犯中国刑法

16年来,610犯罪集团践踏人权,触犯了刑法保护基本人权方面的多个禁止性规则:第232条禁止“故意杀人”;第234禁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禁止“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禁止“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第236条禁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第237条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第238条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第244条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第245条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第246条禁止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第247条禁止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第248条禁止“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第252条禁止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第253条禁止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254条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第263条禁止“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第267条禁止抢夺公私财物”;第270条禁止“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第274条禁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第275 条禁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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