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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律师王永航为胡、温补节法律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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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航

【明思网】关于法轮功涉及的法律问题,近九年来,这个政权不容许法轮功信仰者自己说话(讲真相),也不容许律师为他们说话(做无罪辩护)。作为律师,我多次努力想表达出我的观点,都告失败。现在我自己面临紧急问题,不得不通过海外网站发出声音。

公安抓了一个人张三,理由是他涉嫌杀人。公安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公诉后法院判决杀人罪成立,并定罪量刑,胜利结案,各自分工领赏。但是,公检法这些“正义的维护神”不约而同的、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谓被张三杀害的那个人事实上却从来没有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过。这样的事情荒唐吧?是荒唐!但这样荒唐的悲剧近九年来几乎每天都在中国上演着,那就是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为由抓捕、起诉、审判、定罪、关押法轮功信仰者。

一、刑法第三百条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九十年代的中国大陆“法治”呼声较高,1997年对刑法修订的时候增加了第三百条,以惩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目的是扫清“法治”障碍,保证在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免于受到基于信仰关系的对抗。比如婚姻法制定后,如有信仰团体认为一夫一妻制违背其信仰,以某种形式阻止婚姻法的实施,那么,其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名。

需要说明的是,破坏国家法律(狭义)、行政法规的“实施”,不是一般的违反法律。例如交通法禁止酒后驾车,有一个叫“酒鬼俱乐部”的组织,为了反抗这一规定,组织成员以某种形式阻碍、破坏交通法的实施,其行为可能构成本罪名。但是,如果一个人仅仅是酒后驾车了,而主观上没有破坏交通法实施的故意,自然不会构成本罪名。

二、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极度荒唐性。

刑法学上讲犯罪构成四要素也称四要件,即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缺一不可。“主体”是指一个人,有无刑事承担能力,何种身份;“客体”是指行为人(主体)破坏了什么东西,如伤害罪侵犯了人的生命健康权,盗窃罪侵犯了财产权。“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于破坏什么东西)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客观方面”是指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程度多重,后果多大。

但是,二位治下的政权现在关押的所有法轮功信仰者,不管他们做过什么、说过什么,对他们中任何一个人,您找不到他破坏了那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或其中一条、一部份),不信您让您的法学家智囊们去核实一下。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既然“犯罪客体”都不存在,那么“主观方面”:对破坏哪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是否故意;以及“客观方面”:造成了什么后果,更无从谈起。也就是说,这条罪名用在法轮功信仰者身上,四个要素本来缺一不可,现在竟然缺了三个。

当然,您可能会把眼光放在这个罪名的前半部份“利用邪教组织”这顶帽子上,这恰恰也是99年有人看好这个罪名,并以之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原因。但是二位想一想,开着坦克杀人与利用酷刑杀人,如无其它特殊情节,不都是杀人罪么!所以,这个帽子并不是这条罪名的关键,不影响我以上的结论。更何况,我坚定的认为,正教与邪教的区分、争论,是信仰领域的问题,一种信仰是不是邪教,不应该是由法律界定的,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说了算的。

三、课后作业:立即停止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以上内容不多,但道理讲清楚了。眼下二位最要紧的是立即停止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立即释放所有以该罪名为由关押的法轮功信仰者,并对所有被迫害者(或其家属,因为有被迫害致死的)进行国家赔偿。至于以劳教的方式关押的其他法轮功信仰者,劳教制度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的,如何处理,无须多讲。

之所以这么着急且不自量力的草草为二位讲课,是有私心的:您的警察于2008年4月30日非法关押了我的妻子于晓艳,她是复旦大学医学院在读博士,一个学业、工作、人品都还不错的人。

我的课讲的不好,但讲总比不讲好。

二零零八年五月三日
草民王永航 于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