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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調查:610犯罪集團十六年罪行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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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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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610犯罪集團破壞法治的罪行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確定中國為法治國家,會議通過並於當日公布實行的《憲法修正案》第1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時隔僅僅40天,1999年4月25日夜,江澤民以一封個人信件發出《一個新的信號》,代表中國當時的“惡勢力”,啟動了對中國八千萬法輪功修煉群眾的鎮壓;1999年10月25日,在對法國進行國事訪問之前,江澤民接受了法國《費加羅報》的書面采訪,誣蔑法輪功為“邪教”(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兩天後,10月27日、28日,“中央電視臺”和《人民日報》先後播發、刊登了題為《法輪功就是邪教》的特約評論員文章。此後,610犯罪集團對法輪功群眾實施了更加殘酷的迫害。

一、610犯罪集團顛覆了中國法治進程

大量事實證明:江澤民糾集起610犯罪集團對法輪功的鎮壓,是淩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的非法行為,是破壞中國法治的犯罪行為。現代社會是法制社會,法律成為人們處理一切公共事務和私人事務必須遵守的基本準則。改革開放以來,從權治、人治到法治,中國一些領導人如胡耀邦、趙紫陽、喬石等,努力要建立一套法制系統,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依法治國”寫入了憲法。但是,1999年下半年以來,江澤民為首的610犯罪組織置身於法律之上,公開踐踏法律,公然挑戰法治,顛覆了整個中國法治進程:

江澤民帶頭濫用職權,違憲違法,公民信仰自由被強制剝奪,正常的表達意願的程序被隔斷,公民上訪反映民情表達意願被非法抓捕、拘禁,連正常的通訊自由也被限制,全國媒體大興侮蔑誹謗之風。

江澤民組織的610犯罪集團擁有超強的特權,超越法律淩駕在法律之上,超大規模、超級邪惡。法定訴訟程序遭到破壞、扭曲、割裂,整個社會八千多萬將近一億法輪功學員的生殺大權掌握在610犯罪集團手中,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制造冤獄,徇私枉法成為常態。全國各地組織洗腦班,強行洗腦迫害,法外施刑。江澤民對中國人民犯下的罪行,除了迫害信仰造成中國社會道德的全面滑坡,單就法治進程的這種徹底破壞和倒退,就已罪不可恕。

二、610犯罪集團的違憲行為

江澤民作為國家主席,帶頭違反《憲法》第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違反憲法第80條、第81條明確規定的國家主席的國內事務職權和外交職權,在沒有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情況下,多次擅自獨斷專行。

以江澤民為首的610犯罪集團侵犯了八千多萬法輪功學員的基本人權,違反《憲法》第33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言論自由權,違反《憲法》第35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信仰自由權,違反《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人身自由權,違反《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人格尊嚴權,違反《憲法》第38條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住宅權,違反《憲法》第3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侵犯八千多萬法輪功群眾通訊自由權,違反《憲法》第4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三、610犯罪集團破壞多部法律法規實施

在破壞法治、踐踏人權長達16年時間中,610犯罪集團犯下的罪行究竟破壞了多少部法律法規的實施?還有待於進一步調查。這裏僅以610集團在背後操控公檢法部分人員對數以萬計的法輪功學員非法拘捕、非法起訴、非法誣判這一側面為例,就至少破壞了以下幾部法律的實施: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7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開進行;第8條: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第九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其它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罰;(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多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四、610犯罪集團觸犯刑律和國際法

(一)江澤民等惡首濫用職權破壞法治

觸犯中國《刑法》法條的主要有: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第251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第243條誣告陷害罪;第254條報復陷害罪;第247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第283條虐待被監管人罪;第399條徇私枉法罪,等等。

對於憲法36條規定的權利和刑法第251條規定的罪名,這裏需要說明一下:有人認為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主要涉及因信仰某一種宗教而受到迫害的人,對法輪功學員不適用。事情並非如此,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因為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行為。例如,司法實踐中常見的情況包括:采取暴力、脅迫或其它手段,制止某人加入宗教團體,或者強迫他人退出宗教團體;或者強迫不信教的人信教;或者強迫他人信仰這種宗教,而不準信仰那種宗教;或者破壞他人的宗教信仰活動;或者對信仰宗教的人或不信仰宗教的人進行打擊迫害等等。也就是說,這條法律規定的核心是信仰自由,不僅對信仰宗教的人適用,而且對不信仰宗教的人也同樣適用。

觸犯國際法上的酷刑罪(The Crime of Torture):酷刑罪是“一項古老的罪惡”。1984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ture and Other Cruel,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該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酷刑是指為了從某人或第三者處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力恐嚇或威脅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一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該公約於1987年6月26日生效。中國於1986年12月12日簽署了該公約,1988年11月3日該公約對中國生效。因此,中國對該公約具有遵守義務,應當依法追究610犯罪集團相關的刑事法律責任。

(二)江澤民組織特殊犯罪集團破壞法治

如前所述,從其組織結構演化方面分析,610組織從“惡勢力”起家,發展為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但從其進行的犯罪活動性質方面看,同時兼有恐怖活動組織的性質。根據中國刑法規定,犯罪集團可以分為一般的犯罪集團和特殊的犯罪集團。一般的犯罪集團是指刑法分則條文沒有作特殊規定,但按總則可認定的犯罪集團,如走私集團、盜竊集團、貪汙集團等等;特殊的犯罪集團是指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的犯罪集團,包括刑法第120條規定的恐怖活動組織、第294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其中,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行已如第一部分所述。

610犯罪集團涉嫌資助恐怖活動犯罪。《刑法》第120條規定“資助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的”為資助恐怖活動罪。在這場16年的殘酷迫害中,殺人、滅絕、活摘器官、奴役、酷刑、性暴力,整個社會充滿了暴力恐怖活動。據統計,江澤民為首的610犯罪集團對這些恐怖活動的資助曾經動用了全國四分之一的財政資源。巨量資金投入各地610洗腦班建設;裝備監控設施設備;鼓勵活摘研究;獎勵迫害有功人員;收買監視、跟蹤、舉報法輪功學員的社會閑散人員等等。據追查國際的調查結果,2002年5月,江、羅下發內部“指示”,用金錢來刺激保安人員抓捕法輪功學員。來自廣東省的消息稱各單位保安系統均傳達文件。文件說,只要抓一個“還在煉法輪功的”就可獎勵3000元。

第四部份:610犯罪集團踐踏人權的罪行

1997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這意味著中國政府對世界普遍人權的認同,同時也對國際社會承諾了兩公約的法律約束力,承諾了實現兩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但不幸的是,這種承諾被江澤民給背叛了。1999年6月10日,江澤民組織了迫害億萬善良人的“610”犯罪集團,1999年7月20日,610犯罪集團在中國開始了長達16年的踐踏法輪功修煉者人權的犯罪行動,慘絕人寰,震驚世界。

一、610犯罪集團嚴重侵犯了國際法所保護的基本人權

人權(Human Rights)是指一個人作為人所享有或應享有的基本的、不可被剝奪的權利。人權的主體是人的個體(自然人)和群體(包括團體、集體等),個體人權和集體人權是統一的。相對於公民權,人權更根本、更穩定、更深層。人權可以作為判斷法律善惡的標準,也可以作為判斷一個國家法治狀況優劣的基準。

人權的國際保護框架有三個層面:第一個層面是聯合國憲章,第二個層面是國際人權憲章,第三個層面是專門性的聯合國人權條約,共包括以下11個主要法律文件:

1.《聯合國憲章》(United Nations Charter 1945,舊金山);
2.《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第三屆聯合國大會第217A( lll )號決議以48票贊成,0票反對,8票棄權通過,1948.12.10);
3.《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1966 );
4.《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1966);
5.《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Punishment of Genocide);中國於1983年4月18日交存批準書;
6.《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f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1948);中國於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書;
7.《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條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 ,1973);中國於1976年7月18日交存加入書;同年5月18日公約開始對中國生效;
8.《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Convention against Toe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984 );中國於1986年12月12日簽署了該公約;1988年11月3日公約對中國生效;
9.《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f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st Women,1967);中國於1980年11月4日交存批準書;
10.《兒童權利公約》(Covenant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44屆聯合國大會通過,1989);
11.《殘疾人權利公約》(Covenant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第6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2006)。

16年來,610對法輪功的全面迫害,嚴重違反了中國政府對國際社會的鄭重承諾和義務。僅以《世界人權宣言》 為例,該宣言第3條至第21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第3條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權;第4條禁奴;第5條禁止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6條被承認為法律上主體的權利;第7條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第8條司法救濟的權利;第9條不受任意逮捕、拘禁和放逐的權利;第10條公正和公平審判的權利;第11條無罪推定原則;第12條隱私權;第13條遷徙自由權;第14條尋求庇護權;第15條享有國籍權;第16條婚姻自由和建立家庭的權利;第17條財產所有權;第18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第19條發表意見自由的權利;第20條集會和結社自由;第21條參政權及選舉權。法輪功學員應當享有的這些權利幾乎都被剝奪。

二、610犯罪集團觸犯國際刑法“核心罪行”

“核心罪行”(Core Crimes)是二次大戰後國際法中發展起來的一個法律概念,是與普通罪行相對應的一個法律用語。經過兩次世界大戰,戰爭中的殘酷行為震撼了人類的良知,國際社會必須將這些罪行與普通的國際罪行區分開來,因為這些罪行危害的是國際和平與安全,損害的是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和尊嚴,具有極大的破壞性,因而成為國際法上的“核心罪行”,成為世界通用的國際法律規範用語。對這些核心罪行,全世界實行國際刑法普遍管轄原則:不論罪犯的國籍如何,也不論其犯罪地點位於何處,每個國家都對國際社會負有整體義務,實行刑事管轄的權力,以防止和懲治這些國際罪行。羅馬規約規定,“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屬於整個國際社會關註的最嚴重的犯罪”,適用普遍管轄原則,不受追訴時效限制,任何執行命令的托詞不能作為豁免的理由,所有參與者必須承擔承擔個人刑事責任。”普遍管轄原則也是各國國內刑法都已確立的基本原則,這也是法輪功學員在世界任何國家都可以以起訴江澤民等首惡的法律依據。

目前,國際法確立的核心罪行主要有四種: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現有的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管轄的國際罪行一般也限於這四種。610犯罪集團16年來所犯下的罪行,已經構成上述國際法核心罪行中的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

群體滅絕罪,又稱為滅絕種族罪(The Crime of Genocide)1948年12月1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防止及懲治群體滅絕罪公約》, 此後群體滅絕罪成為一個獨立的罪名。該公約於1951年1月21日正式生效。中國於1983年4月18日交存批準書。該公約第1條規定:滅絕種族罪是國際法上的一種罪行。“第2條:滅絕種族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強制實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5)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另外,按照公約第3條規定,預謀、煽動、意圖或共謀上述行為者,同樣構成群體滅絕罪 。

反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又稱危害人類罪、反人道罪,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確立的國際刑法上的一個核心罪行。在紐倫堡和東京兩個刑事法庭的憲章中,就有關於反人類罪的明確規定。《前南國際刑事法庭規約》、《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規約》 和 《 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都包含了這類犯罪,而且界定十分相似。屬國際習慣法。按照《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簡稱《羅馬規約》)第七條定義,反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份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謀殺;2. 滅絕;3. 奴役;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5. 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它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6. 酷刑;7. 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它形式的性暴力;8. 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它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9. 強迫人員失蹤;10. 種族隔離罪;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它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上面列舉的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的各條各款罪行中,610犯罪集團迫害法輪功所犯的不是其中的某些條款,而是多條多款,並且情節嚴重。

三、610犯罪集團侵犯了中國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

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數據顯示,已經在明慧網公開披露的侵犯法輪功學員基本人權的犯罪事實實例,至少有225544例(據明慧資料館)。610犯罪集團16年來嚴重侵犯了中國憲法所保護的基本人權,至少有10項:違反《憲法》第33條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第35條表達自由權;第36條宗教信仰自由權;第37條的人身自由權;第38條的人格尊嚴權,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第39條住宅不受侵犯權,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搜查公民住宅;第40條通信自由權;第41條監督權及取得賠償權;第42條勞動權;第43條勞動者的休息權;等等。

四、610犯罪集團踐踏人權觸犯中國刑法

16年來,610犯罪集團踐踏人權,觸犯了刑法保護基本人權方面的多個禁止性規則:第232條禁止“故意殺人”;第234禁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禁止“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禁止“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第236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手段強奸婦女”;第237條禁止任何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第238條禁止“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第244條禁止“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第245條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第246條禁止以暴力或者其它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第247條禁止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第248條禁止“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第252條禁止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第253條禁止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第254條禁止“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第263條禁止“以暴力、脅迫或者其它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第267條禁止搶奪公私財物”;第270條禁止“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第274條禁止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第275 條禁止“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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