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輪功人員的各種法律處罰都是非法處罰
打印機版 | 【投稿/反饋】 【新生4月23日訊】前言:我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有一個好朋友是學法輪功的,他人品很好,為人善良,同時也很喜歡法律,因此我們常在一起探討法律方面的學問。在江××鎮壓法輪功以後,我倆對這件事進行了長期的觀察和思考,以法律的角度反復推敲,查閱了大量的法律書籍。我驚奇的發現國家在處理法輪功問題上,存在著嚴重的法律錯誤!下面就把我倆的研究成果公布於眾,讓法律界人士和對此關註的人們來共同探討研究,目的在於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同時也提醒我國立法和執法機關,即時終止這種法律上的“失誤”,以免給國家和人民帶來更大的災難和損失,同時也希望廣大的執法工作者不要盲目的按上級部門的所謂“精神”來辦案,一定要真正地依法辦案。對上級部門的違法行為應該及時指出和堅決抵制,自己有權利不執行。只有這樣才能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才能真正實現依法治國,才能樹立良好的執法形象。法律是神聖的,絕不能被一些別有用心的政客當做打人的棍子。
在這裏我們倡議:所有的法律界人士、立法、執法機關和廣大的執法人員,積極地行動起來共同抵制一切不合法的行政幹預,一定要依法辦事。讓我們共同來維護法律的尊嚴,為我國的法制建設做出一份應有的貢獻。
一、“法輪功”不具有所謂“×教組織”的特征
我們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對“邪教組織”的解釋來對照法輪功的真實特征,就會發現法輪功不具有“×教組織”的任何特征。
兩高院在解釋中對於“邪教組織”下的定義是這樣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然而,法輪功不是宗教,也不是簡單的所謂“氣功”,而是傳統的“修煉”。李洪志先生在他的所有著作中都沒有說他自己是‘神’,至於說書中講修煉理論時提到的“佛道神”,這也是人類傳統文化中的內容,根本不是在散布‘迷信邪說、蒙騙他人’。
人類對神的信仰從古到今都是存在的,因為信仰是自由的,人的思想意識是自由的,誰信仰什麼乃是個人的自由和權利。那我國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的書中不也談到了:“佛、道、神、上帝、天主”嗎?難道這也是在‘散布迷信邪說,蒙騙他人’嗎?我們國家現在不也充許他們的自由信仰嗎?畢竟“信仰”是屬於思想意識形態中地事情,到目前在我們國家還沒有一個法律條文認定思想意識犯罪吧?
另外,至於說“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更是八竿子和“法輪功”打不著。難道信仰“真善忍”的人會成為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嗎?法輪功的傳出對社會道德的回升和良好的祛病健身效果是老百姓最明白的,而且1998年,國家體育總局和以喬石為代表的國家老一代領導人,對法輪功進行了全國性普查,調查報告中的結論是:“法輪功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此調查錄象和相關文件檔案在國家體總可查閱)同時,1998年公安部對法輪功開展了全國性調查,其結論大意是:“尚未發現異常情況”。從以上例舉的這些調查結論,就足以說明法輪功沒問題,而是利國利民的好功法。
然而時隔一年,法輪功就在國家的新聞宣傳中“突然”被打成了“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後來又一躍認定成了:“邪教組織”,緊跟著什麼“法輪功追求圓滿升天、殺人、自殺、自焚”等等都上來了,這個危害看來是夠大的了?但怎麼就來得這麼快,這麼突然呢?而且這麼嚴重的危害為什麼在98年公安部的調查中卻一點也沒有發現呢?這能不讓人感到奇怪和懷疑嗎?
2001年1月23日天安廣場發生了所謂的:“法輪功自焚”案件,剎那間“新聞炸彈”炸得使人透不過氣來,這“就是邪教害人性命的活證據”,也就成了鎮壓法輪功的“有力依據”。緊跟著執法人員由以前的消極配合鎮壓,轉為積極鎮壓和迫害,使多少人在心裏對法輪功種下了仇恨的種子,許多百姓罵聲一片,有不少人開始敵視法輪功人員,然而,眾人都沒逃脫上當受騙的命運。萬萬沒有想到:“天安門自焚事件”是一樁栽贓陷害法輪功的偽案和騙局。
2001年8月14日聯合國第53屆人權會,第6項議程中由“國際教育發展署”發表聲明:“……我們得到一盤錄相帶,並從中得出的結論是,天安門自焚事件是由中共當局一手導演的……”(註:聲明全文可查閱聯合國文件;也可以登陸明慧網站查閱)當然,這條出自於聯合國的“爆炸新聞”,在國內是嚴禁報導的,老百姓似乎只有受欺騙的義務,而無了解真象的知情權利!
二、法輪功人員的行為完全符合我國《憲法》
法輪功人員的主要行為有:信仰、煉功、向各級政府反映真實情況和意見;集會談論心得體會,編寫、印制各類揭露迫害的真象材料;向群眾散發,郵寄真象材料;用互聯網向國外法輪功學員傳送國內受迫害的真實情況等等。
讓我們一起來學習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的有關條文,①我國《憲法》第二章,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②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③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④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任何國有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
這裏需要說明一點的是:法輪功人員的編寫、印制、散發真象材料和用互聯網向國外傳送受迫害消息等行為,是在國家各級政府對大量的法輪功人員反映的“受迫害情況”不予受理和嚴重封鎖迫害法輪功的信息的情況下做出的一系例表白冤屈、揭露誣蔑宣傳、酷刑折磨、非法致死人命的合法舉動。這是一個公民在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和迫害下,所應該采取的和平抗爭的合法行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無權解釋法律
在鎮壓法輪功群眾的進程中,“兩高院”搞了兩次“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這幾年對法輪功人員的處罰都是按照這個“解釋”中的細則和與之相對應的《刑法》第三百條的條款來執行。然而,人們都忽視了“兩高院”根本就沒有解釋法律的權力。
我國《憲法》第三章,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四)解釋法律。另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章,第四節第四十二條規定:法律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以上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關於解釋法律的有關條文,充分的說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不具有解釋法律的權力。他們推出的兩個“解釋”都是不合法的超越權限的‘產物’,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夠施行。這也是明顯的“違法行為”,由此而造成的對公民的人身和財產損失,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並沒有指明“法輪功”是“×教組織”
1999年10月30日施行的和2001年6月11施行的兩高院的“解釋”中沒有指明法輪功是“×教組織”;也沒有指明“從事法輪功活動就是犯罪”。那麼既然犯罪組織和犯罪人尚未確定,又如何實施法律制裁呢?然而,四年多時間以來,將這個“解釋”和與之相對應的處罰條款,即《刑法》第三百條:“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強加在法輪功修煉人身上,豈不搞錯了犯罪主體了嗎?從這個角度分析,這幾年對法輪功人員的各種法律處罰,都是“非法處罰”。
這是一種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犯罪主體,而又把法律處罰施行在某些公民身上的做法。而且,上上下下龐大的執法系統中的執法人員,還常常都理直氣壯的說:“我們是依法辦事”。我們以法律工作者的身份,說一句不好聽的話,真可悲,這是我國法律的恥辱。這種出現在執法系統中的嚴重違法行為,必須堅決的制止和嚴肅的查處。
五、除立法機關和法院以外的所有政府機構和組織都沒有給誰定罪名的權力
黨組織文件、政府文件、新聞媒體中所提到的“法輪功×教組織”的提法,不具有法律含義,也沒有法律效力,它們更沒有給誰定什麼罪名的權力。“兩高院”答記者問中所提到的“法輪功×教組織”的說法,也只是媒體行為,不屬於判定誰是什麼罪名的法律行為。
願我國的法律體系更加完善,真正地實現依法治國。希望廣大的法律工作者增強抵禦行政幹預的能力,捍衛法律的尊嚴。
結束語
我們廣大的法律工作者請設想一下,既然從法律上講這幾年對大量的法輪功人員的各種處罰都是違法的。隨著我國的法制建設進一步完善,象這種牽扯到近億人的龐大公民團體,受到了長達幾年的“非法待遇”;特別是法輪功問題已經是國際化問題了,2003年在美國正式成立了“追查迫害法輪功國際組織”,同年聯合國已正式接收了‘參與迫害法輪功的2萬余名惡人名單’。在這樣的背景下,如果有一天要追究法律責任的時候,我們的執法人員有沒有責任呢?
一名法律工作者
2004年3月於北京
發稿:2004年4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