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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谷: 鎮壓法輪功的法律依據在哪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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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谷

3月21日,《人民日報》發表署名文章,題目就是《“法輪功”觸犯了哪些法》,通篇想解釋的就是,“李洪志及其法輪功”確實觸犯了中國的法律。本來,鎮壓運動已經搞了一年半多,人大、高法、高檢、公安部都忙上了,“李洪志一夥”觸犯法律應該是鐵定的。想想看,要是“李洪志一夥”沒有觸犯法律,這事情可怎麼交代?可原來一向唱的高調是,和法輪功邪教的鬥爭是關系到國家存亡的政治鬥爭,現在卻要講明,鎮壓的原因是“李洪志一夥”觸犯了法律。這樣的解釋非常重要。熟悉中國歷史的人都知道,前者是黨的語言,是意識形態的語言,這種語言一開口,您就甭想論理,這種語言是用槍桿子做後臺的;後者是法治國家的語言,這語言一開口,說明大家至少承認,鎮壓運動是必須以法律為依據的,必須合法。

搞了一年半多的鎮壓運動,現在還來談合法不合法的問題,是不是不夠及時?顯然是晚了一點。可是比不談好多了。我衷心地歡迎這篇文章,衷心地歡迎這個話題。我對這樣文章的出現持正面的肯定。現在,我就來響應這篇文章的討論,談談鎮壓法輪功到底合法不合法。

首先我想在這羅嗦解釋一點:如果你認為法輪功是偽科學,所以就可以發動運動鎮壓;如果你認為法輪功信徒曾經包圍報社示威,在某人家門口集會示威,在中南海大門口靜坐示威,所以就可以取締鎮壓;如果你實在討厭法輪功這樣愚昧的東西,而這樣愚昧的東西還引得數百萬人信仰追隨,所以就可以鎮壓;如果你是持這樣觀點的朋友,請原諒我以後另外找時間和你們討論,這必須從更基本的原理講起。下面的討論可能對你們不太好理解。我們另找時間,好嗎?

現在,讓我們從鎮壓運動的第一天講起,1999年7月23日,人民日報宣布,中共中央作出了懲治邪教的決定。

1999年7月23日

在這個時刻,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法律嗎?有!有刑法,有刑事訴訟法。針對所謂的“邪教”活動,有刑法第300條。刑法用來針對社會上的犯罪活動,作出起訴,判定罪責,是不是完備呢?

應該說,這個時候的刑法是夠用的。我完全相信,在數百萬或上千萬的法輪功信徒中,有人“奸淫婦女、詐騙財物”,有人“蒙騙他人,致人死亡”,等等,刑法上有相應條款,足夠對號入坐,相應定罪。問題是,刑事訴訟法對起訴、取證、法庭審判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在該時該刻是處理這樣的違法犯罪的法律依據。針對這樣的違法犯罪活動,有什麼國家機構來查,怎樣查,怎樣取證,怎樣起訴,按照什麼程序審判,什麼樣的人是犯罪主體,由誰來判定罪責,被告有什麼權利,怎樣為自己辯護,怎樣按照程序上訴,等等,這些都有法律規定,都是這個國家所有人,包括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委員們,都必須遵守的。

法律講的是一人做事一人當。誰犯罪,就起訴誰,就懲罰誰。犯罪主體不能隨便擴大,不能一人犯罪,後面來個“一夥”就打擊一大片。不能搞連坐,不能搞株連,不能在嫌犯外面迫使人人表態,搞精神迫害。如果確實有1400個人被害死了,就必須一個一個地調查取證,確定責任,按照程序起訴、審判。不能馬馬虎虎把數百萬人都扣在一起。

可是中共中央的鎮壓法輪功的決定根本就沒有往這上面想。決策者腦子裏,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連一點影子也沒有。僅僅只有那麼幾個老人,根本不顧任何合法程序,一拍板就剝奪數百萬人的信仰和行動。沒有比這更無法無天的了。

我不想在這兒譴責作出決策的那幾個老人,我說過,我理解他們作為個人的局限。但這是一個教訓。必須指出這個教訓:作為任何一個領導人,完全可以贊成某學說,反對某信仰,可以喜歡某個人,討厭另一些人,但是當你運用權力的時候,你必須有合法的概念,你必須服從法定的程序。這才叫以法治國。你就是欣賞以德治國,也不可以不講法律的約束。

中共中央委員會沒有合法資格作出侵犯數百萬公民權利的決定,那個決定違背了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是非法的。它不能作為1999年7月以後一段日子裏鎮壓法輪功的法律依據。這個國家要以法治國,這是你們自己說的。

現在,退一步假設,1999年夏天,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付“邪教活動”的條款不足。那麼,按照憲法,只能由全國人大立法修法。中共中央沒有這個資格。而且,在新的法律法規產生以前,原有刑法不能涵蓋的行為就不是犯罪行為。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律不能追溯立法以前的行為。

結論:1999年7月後一段日子裏,全國按照中共中央的決定發動的鎮壓法輪功的運動,沒有合法依據,是非法的。

1999年10月

1999年10月30日,九屆全國人大作出了懲治邪教的決定。很多好心的朋友認為,從此以後,鎮壓法輪功就有法律依據了,就合法了。

我們且不說這樣的橡皮圖章立法是多麼可憐,且不說這種給鎮壓補課的做法是多麼笨拙,讓我們就事論事說說這個立法決定。

人大的決議,用作懲治犯罪,乃補充刑法之不足。無論是刑法,還是用於補充刑法的人大決定,都只能針對具體的犯罪活動,也就是說,規定什麼樣的行動是一種犯罪活動,規定這種犯罪活動的罪名,以便檢察部門起訴,規定這種罪名的刑罰,以便法庭定罪量刑。刑法不能模糊地針對一類人,針對一類信仰,針對一類組織,也不能從一種活動就推而廣之地擴大到一類人、一類信仰、或一類組織上。簡單地說,成文法律不能認定“李洪志一夥”是罪犯。

人大的決定,似乎對此也有顧慮,雖然誰都知道這是針對法輪功等信眾的,卻不提具體的法輪功這一名稱。但是,這個決定在操作上很難把握合法和濫法的界限。所以,同時搞了一個高法高檢的解釋。這樣同時產生的人大立法決定和高法高檢執法解釋,實在是太可疑,太笨拙了。這只是說明,最高決策圈子想繼續一棍子把法輪功打死,但是比起三個月前,知道有法律依據這個顧忌了。

可惜,操縱人大來把幾百萬人的信仰打成非法,這在法律上是不可能行得通的。這一代老人,連這一點都看不出。從法理上講,人大決定的問題是,作為立法機構,它不能取司法而代之。它只能立法規定什麼具體行為是非法的,而留待司法去判定有這種行為的人是不是有罪。事實上,10月30日的人大決定,再配上高法高檢的解釋,就成為以後限制法輪功信徒行動的根據。只要是法輪功信徒,就不能上天安門去,去了就是“利用邪教妨礙法律實施”,就是有罪。這是典型的立法機構行使司法功能,這是違憲的,是不合法的。

結論,1999年10月30日的九屆人大懲治邪教的決定是不合法的,不能作為此後鎮壓運動的法律依據。此後的鎮壓運動仍然是非法的。

現在退一步說,就算人大10月30日的決定是合法的,有法律效果的,是可以作為法律依據的,那麼,請問你怎麼解釋從7月23日到10月30日的鎮壓運動。如果這一決定是合法的,有法律效果的,那就說明在此以前,刑法規定不足,那麼7月到10月的鎮壓就是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民眾的迫害,這種迫害持續了三個月,盜用了全部國家機器和社會資源,這樣的做法是任何法治國家所絕對不能容忍的非法胡來。人大必須指令高法高檢對黨和政府這種沒有法律依據的犯罪行為作出反應。如果7月到10月的鎮壓運動是有法律依據的,那就說明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足夠完備,那麼10月30日的人大決定就沒有必要,這樣的決定就是無事生非地危害公民的合法權利。

這兒的邏輯非常簡單,7月到10月的鎮壓在先,10月30日的人大決定在後。如果人大的決定能夠作為以後鎮壓法輪功的法律依據的話,你就必須對7月至10月鎮壓運動的非法性作出一個交代!人大和高法高檢回避不了這個問題。

請履行以法治國的承諾

中國人其實都知道,鎮壓法輪功是出於政治原因。但是我還是願意就事論事,就法論法,正面地看待政府方面,中共方面出現的或將會出現的任何一點開明、寬容、和自我約束。

在鎮壓法輪功運動的決策、發動、宣傳、操作上,最典型地反映了舊制度的痼疾。權力的高度集中和無所制約,黨的政策支配國家的一切,封殺任何不同意見,一意孤行而失去自我糾錯的機會,這些使得在法輪功問題上,黨和政府犯錯誤成為必然。這種必然性是制度造成的。如果政治制度不改良,以後還會有這樣的事情發生,下一次就不知會輪到誰了。

事實上,黨和政府也知道,在法輪功問題上的權力運用,和它剛剛作出的以法治國的承諾是不相容的。可是,也是這個制度決定了,犯了錯誤的最高決策者沒有糾正錯誤的機會。他一認錯,這個制度天生的殘酷內鬥機制就會把他趕下臺去,別人就會利用糾他的錯而獲取上臺的合法性。他也明白,他手裏的鎮壓機器只能保證他在任上的時候,這個錯誤不糾正,而這種明顯的冤案,恰是他的下任的資源。他的下任“挖祖墳”的可能性就太大了。因此,只要有足夠的時間,權力就會在家族內部傳承,就象北朝鮮一樣。這個制度和人的本能決定了這一點,從而奠定了我們這個國家劣勝優汰的基本架構。所以,這個制度到了這樣的領導人交替的時候,特別地封閉、固執、遲緩而危機重重。正是這樣的機制,使得我們這個國家永遠屢屢犯錯,遲遲徘徊,永遠是一個落後的大國,而且在今天的世界上變得不可理喻。我們這個國家,再不在這方面改革,實在是太落後了。

我一再提法輪功問題,不僅因為鎮壓法輪功對於幾百萬底層法輪功信徒是極不公正的,這樣的不公正是不能容忍的;不僅因為在法輪功問題上,中國官方對不同意見的封殺最嚴;更重要的是,鎮壓法輪功和這個國家的政治制度與決策方式連在一起,鎮壓法輪功運動的法律問題,是中國政治體制改革和社會進步的一道“坎”。你不跨過這道“坎”,談不上以法治國,談不上政治改革,談不上社會公正,也就談不上社會的進步、開明、和人道,談不上什麼安邦治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