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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春案檔案:上訴書(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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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春(Charles Lee)

【明思網】(接前文)第三章、審判長(員)的違法手段分析

作為法官,審判長(員)應該秉公執法,剛直不阿。然而,為了達到非法判決的目的,審判長(員)自甘墮落,與公訴人串通一氣,掩蓋事實,扭曲法律,枉法裁定。

第一節、采用偽證,隱匿證據

除了對筆跡鑒定因被指出資格問題而擯棄外,審判長(員)對於公訴人的舉證極力維護,照單全收,根本沒有根據法律準則去評定和取舍,而對於本人所要求出示的證據都無理拒絕,竭力打壓。

比較對兩者的截然相反的對待處理,審判長(員)欲作枉法裁斷的安排已經昭然若揭了,具體的實例如下:

1、偏護不實證言,阻止本人發問。
a、阻止本人向公訴人發問而允許公訴人向本人發問。可見其已明知若本人向公訴人發問則其謊言都會暴露。
b、在崔巖顯示其鑒定時,有很多與本案定案極為重要相關問題需要澄清。而審判長斷然否決了本人繼續發問的請求。
c、在閔惠軍作出偽證及前後矛盾的證言時,本人明確指出這些問題,而審判長竟然不讓本人繼續發問以免問題更多暴露。

2、對公訴人提供的不實證據及偽證不加分析,照單全收。
在揚州中院判議書(2003)揚州一初字舉4號的第4頁到第7頁中,照舉全收了公訴人的舉證。本人在第二章中已經對這些證據作了詳細分析並充分展示了它們的非法性。然而揚中院都無視事實和法律,盡數承認和應用非法舉證。

第二節、公然制造謊言,愚弄民眾

揚中院在其判決書的第7頁中的第17節謊稱:李祥春歸案後對為在有線電視上實施插播活動而企圖破壞電視傳輸電纜,準備插播設備和作案工具以及在前往插播地點途中被抓獲的事實供認不諱。

本人從一開始與揚州市公安局的人員交流到目前為止,一直用事實和法律向他們說明本人的插播行為將不會對電視設施造成破壞,更無任何破壞企圖。而揚中院竟公然制造謊言,企圖危及眾生。

在其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5行,審判長在不讓本人對插播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辯護的情況下,仍聲稱本人“為了達到對有線電視進行非法插播的目的。”而在倒數第4行,謊稱本人“準備采取截斷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線路的方法”,這與事實完全相反。

在第#頁第7行,揚中院謊稱:“李祥春明知會嚴重影響有線電視線路正常信號的傳輸,但其仍然精心準備插播設備和割皮刀,鐵皮剪,微型切割器,多功能刀剪等工具,足以證明其具有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的主觀故意”。這一段話不僅與事實及法律準則完全相反,而且清楚表明其為定罪而定罪的行徑。

第三節、偷換概念,歪曲法律

此手法與公訴人一致,目標也相同。在其判決書第8頁第11行,揚中院聲稱:“影響正常電視信號的傳輸,危害廣播電視設施安全,也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揚中院在此將影響正常電視信號的傳輸兩次偷換成危害公共安全,不僅毫無根據,也明顯構成了對法律的踐踏。

第四節、非法剝奪本人的合法權利

在庭審過程中,審判長(員)多次拒絕本人的合法辯護權及舉證權。列舉如下:
1、在閔惠軍及崔巖的證言及鑒定結論中,隱藏了偽證及多數關鍵的對定案相關的問題。然而,審判長都阻止我進一步提出相關的問題以使問題進一步搞清。
2、阻止本人向公訴人發問。
3、阻止本人出示無罪的證據。
4、阻止本人就中國的憲法及法律為自己辯護。

第三部分、結論與要求

3/21/2003庭審是完全非法的,結果也是不能接受的。強烈要求1、省高院重新開庭審理。2、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上訴人:李祥春 Charles Lee
2003年3月31日


補充材料(2003年5月15日)-(Complementary Materials ━ No English Copy) B1-B8

I. 概述:

中國大陸政府的有關部門在本人於1/22/03被非法逮捕後所做的一切都是非法迫害。

在案件的進展進程中,本人對相關辦案人員講明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並與他們發展了相當友好的關系。他們也有意無意地透露了有關本案的決策情況。本人在廣州白雲機場被扣留後馬上引起重視。他們考慮了以傳播法輪功真相有關的“罪名”處置本人。但因本人具有美國國籍,而與法輪功相關的“罪名”都與信仰自由有關,很難操作。所以決定避免涉及與法輪功有關的“罪名”,而是利用“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進行迫害。

而在決定利用該罪名時,他們並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本人可能犯有該罪。對於本人在去年十月留下的插播設備,他們也不知道其工作原理及操作方法,只知道它們與說明法輪功真相有關。相關的所謂鑒定是在今年本人被抓後的第五天才做的。

也就是說,法律在這裏僅僅是被用來迫害的工具,談不上公正客觀。

事實上,我還被告知中央(政府的有關人員)對此事相當重視,即使是江蘇省公安廳也不敢釋放我。當然,後來公安部直接派人參與所謂的案件的調查也證實了這一點。

在辦案的開始,他們也采取了強迫本人觀看誣陷法輪功及其創始人的錄像的非法手段,企圖使本人放棄修煉。如果本人放棄,那麼對他們來說,迫使本人“認罪”就容易了。因為本人堅決抵制這種迫害及上述的美國國籍等原因,他們並沒有持續下去,而是在以後的過程中盡力避免法輪功問題直接在案件中呈現。

他們盡力避免法輪功問題直接呈現,而把此事完全限定在“破壞廣播電視設施”這樣一個刑事案件範圍內,就是為了掩蓋他們迫害法輪功的完全非法性,抹殺法輪功學員講清真相的合(理)性以及掩蓋對本人的非法迫害。

請向美國境內的法輪功學員索要更詳細的有關迫害的真相材料。

II 圍繞刑法124條(破壞廣播電視設施)進行的迫害。

1.本人說明真相行為的法律特性:

本人確實在去年10月試圖在揚州市利用有線電視網絡向廣大民眾說明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本人從來沒有否定這一事實。但這種行為具有以下特性:
1) 說明真相的行為本身受中國憲法及刑法的保護。
2) 利用有線電視說明真相的技術設計和操作方法根本不具備刑法124條所界定的“破壞”所需的條件。(即設施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壞。這一點,公述人在辯論中也是完全承認的)。
3) 利用有線電視說明真相不可能導致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相反,是對公共安全的維護。

也就是說,本人進行有線電視插播這一行為與觸犯刑法124條完全是兩回事。只有以上三項特性完全相反時,才可能構成觸犯刑法124條。

2.有關插播技術及操作要求的簡單說明:

插播設備的設計就是使正常的電視信號通過一個濾波器,在定時器不開啟的情況下,正常電視信號的傳輸不會受到任何影響。而在定時器開啟時,真相節目被插入第13頻道,其它頻道可能被阻斷,也可能不完全被阻斷。真相節目播放時間為52分鐘。播完後定時器關閉,所有頻道的信號全部恢復。也就是說,插播真相節目對有線電視網絡的傳輸功能沒有損害。本人購買的電腦定時器有自動開關等多項功能。

插播設備的安裝是在不切斷原來傳輸線路的前提下進行。在安裝完成後,正常電視信號傳輸暢通的情況下,剪斷不需要的導線。正常信號的傳輸在安裝時及安裝後都不會受到影響。

他們沒收了我的電腦硬盤。而美國境內的學員可以想法找到更詳細的技術資料。本人采用的設計是使用定時器的。

3. 揚州市檢察院利用124條進行誣陷的操作方法:

揚檢引用了大量的所謂證據證明本人去年入境後住留及準備材料的詳細過程,給人一種插播本身就是觸犯刑法124條的錯誤印象和結論。而對於這些過程,本人都已有詳細的陳述。而對於觸犯124條的必要條件的認定,揚檢則采用了非法手段進行回避掩蓋,蒙混過關。

例如對於124條中的“破壞”的構成,揚檢利用了篡改陳述,隱匿證據,提供偽證、偽證詞,故意扭曲法律概念等手段達到誣陷具有“破壞企圖”的目的。而對於構成“危害公共安全”,則采取了完全回避的方法,最後以偷換概念的手段強行加罪。

刑法124條“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這七個漢字明確界定了在犯罪的行為構成上,必須是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這一法學定義與“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義中的“已經造成或足以造成後果”是相互印證的。(請參照上訴書第二部份的完整定義)。

也就是說,作為犯罪預備,比照既遂結果,一旦得以實施,一般情況下的結果就應該是公眾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

而插播的結果,就是在定時器所設定的那一個小時內將電視臺的電視節目轉換成真相節目。由於這一結果導致公眾人身財產損害的可能性不是說完全沒有,但可能性極小,這是無人可以否認的。這種情況和上述的法學定義是完全不相符合的。

這一點在黃太雲及騰偉的一書中也被明確闡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適用指南”,紅旗出版社1997.3.)。雖然這本被中國司法部門廣泛應用的書籍屬於對刑法的虛擬解釋,即沒有全國人大司法解釋那樣具有特定的法律效應,但其對刑法中漢語的明明白白的解釋都是無人能夠否認的,除非人大對其特定條款另有解釋。而在揚州檢察院、揚州中院及江蘇省高院對本人的一系列的誣陷迫害中,並未見其引用任何人大關於上述條款的解釋。由此足以斷定,人大在97年新刑法頒布後並未對上述條款有與原意不同的或更多含義的解釋。那麼上述單位對本人強加罪名的手段則僅有非常粗陋的閃爍其詞和偷換概念。

請看一看這本刑法釋義第160頁中是怎麼講的。“根據本條(124條)的規定,構成故意破壞通信設備罪,在行為構成上,必須是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如果破壞廣播電視、電視臺、公用通信設施的行為,沒有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則不應屬於本條規定的犯罪,比如在一般時期破壞某些局部地區的電視臺、廣播電臺,造成數小時廣播中斷,並沒有危及公共安全,則可比照刑法其它有關條文定罪處刑,如擾亂社會秩序罪,或者破壞公私財產罪的規定定罪處刑。”

當然,迫害者對這些也都是心知肚明的。也就是為什麼江蘇省高院的終審裁定書中,已不再提“危害公共安全”,只是閃爍其詞道:“一旦得逞,不僅會嚴重影響正常電視信號的傳播,也必然會對公共設施的安全造成危害。”

4. 中院及高院的操作方法:

揚州市中級法院則非法剝奪了本人的舉證及辯護權,使說明真相的合法性無法得以陳述,使證明本人無罪的證據無法得以呈示。當然,更為惡劣的是,它完全采用了揚中檢的非法證據及誣控。

在本人於 4/1/2003 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後,省高完全維持了揚中院的觀點和判決。它同樣沒有讓本人出示說明有關無罪的證據,也沒有對上訴書中所指出的種種違法手段及疑點作出解釋,更無進行調查。也就是說,上訴只是浪費時間。

事實上,對於上訴的結果本人早有所料,在 3/27/2003 也對美國領事 Chris Liveecari 表達了本人對上訴不抱希望的態度。因為對本人的迫害來自中央(政府)中的某些勢力,而省高院及揚中院等單位都得聽命於它。

III. 關於本人的其它情況

給本人強加罪名的目的是非法迫害。最大的迫害是使本人長時間失去自由,從而造成方方面面的損失及精神上的折磨。

其它方面的迫害如下:

1.嚴重侵犯本人信仰自由的權利:

(1)、在本人被非法抓捕後開始的一段時間裏,一直用種種手段企圖使本人放棄修煉法輪功,並在2/10--12這三天裏強迫本人觀看誣蔑法輪功及其創始人的錄相。
(2)、搶奪並沒收本人攜帶的《轉法輪》。本人多次索要未果。美國領事送來的書同樣被扣留。

2.侵害本人的身體健康:

阻止及限制本人煉功,盡管本人一再向他們說明煉功對維持本人的健康極其重要。

3.體罰、毆打及折磨:

(1)、1/22/03在廣州白雲機場被毆打
(2)、在1/22/03被抓後,在本人絕食的情況下,連續三天三夜不讓睡覺,多人輪番進攻。
(3)、自1/22/03 7:15PM,在本人絕食的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手銬折磨。其中很多時候是,雙手反銬,無法動彈。尤其是1/27/03 8:00PM至12:00PM,自上海浦東至揚州,雙手反銬並故意將手銬掐到肉中,極疼痛。1/24晚用手銬強行從背後往上提,極疼痛。手腕傷疤至今猶存。
(4)、揚州看守所,3/27 8:20AM - 4/21 2:30PM,連續130小時手銬。時值天氣炎熱,身上冬衣發臭無法更換。仍需連續趕寫上訴書三份長達69頁。
(5)、南京監獄,5/12/03下午被毆打,強行剃發。單手銬於鐵床上約4小時。5/13/03上午被強行穿囚衣,雙手反銬約5小時。

IV:目的與要求:

(1)、希望更多的人了解和關註法輪功被迫害的情況。
(2)、盡可能快地停止這種迫害。
(3)、追究相關迫害者的法律等責任。
(4)、立即撤銷對本人的非法裁定,無罪釋放。

V:對所有材料的說明:

在所有遞送的材料中,這份補充材料與上訴書為最重要。上訴書詳細說明了本人無罪的理由以及有關部門進行非法迫害的種種手段。這份補充材料說明了概況並對上訴書的不足加以補充。3/21/2003的庭審記錄作為佐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