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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律師:新時代的豁免權,不受懲罰權和群體滅絕(譯文)

——在斯德哥爾摩“新時期的群體滅絕”國際研討會上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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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洛斯·伊格萊西亞斯(Carlos Iglesias Jiménez)

【新生4月3日訊】1.綜述

二十一世紀初葉,我們生活在一個全球化的新時代,工程和通訊領域的重大進展,縮短了國與國,洲與洲的距離,使經濟,文化以至法律和司法領域的相互交流成為可能。

如今全球的法學家和律師可以通過互聯網迅速查找各國司法體系持續而頻繁的更改內容。在這一歷史階段,律師之間的信息流通變得尤其快捷方便,沒有限制。毫無疑問,這種形勢會促進國際範圍內保護人權的全球政策的發展和完善。

盡管國際社會在抵制“不受懲罰權”的鬥爭中取得了重大進展 - 最重要的裏程碑就是建立了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庭,然而,我們不得不承認,人權和國際刑事法領域內最嚴重的犯罪和侵權行為在世界某些地區依然存在,國際法對此還沒有做出說得過去的反應。

此時此刻無數人正在遭受酷刑和謀殺。不幸的是,人類的道德良知未能和科技進步同步發展,相反在人類社會知識和學問增長的同時,在許多方面人類的良知和道義卻在下滑。舉一個明顯的例子,在近代人類歷史上,還從未象今天這樣使用如此成熟而先進的技術在大範圍內實施犯罪和酷刑。

雖然國際刑事法領域取得重大進展,眾多國家,非政府組織,公眾機構和為人權而奮鬥的個體,都一直不懈努力有所突破,但事實證明,這些努力還不足以制止並懲罰許多嚴重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

我們從以下兩方面來說明,國際社會的根本目的是保護和尊重人權。

一方面,無論意識形態,種族,性別,政治局勢,社會,文化,宗教或個人信仰,要防範此類犯罪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發生,我們可以稱其為防範性工作。另一方面,要防止這些犯罪免受懲罰,就是說那些應對此負責的罪犯不能逍遙法外,他們應在法律上受到應有的判決。

群體滅絕,酷刑和反人類罪的受害者和其家屬,永遠不能理解,那些應該對如此令人發指罪行承擔責任的人,如何能夠逃脫懲罰,而且在許多場合他們竟然和某些國家的高層官員狼狽為奸,一如既往地享受著平靜而體面的生活。

因此這種被許多撰稿人稱為“不受懲罰權漏洞”的現象,意即逃脫罪行應受的懲罰,應該得到消除。盡管國際刑事法毫無疑問已經在這方面取得進展,可惜這些漏洞依然存在,甚至在許多場合是因為那些國家的政治和司法當權者也參與其中。

當受害者在本國以外的其它國家受到迫害時,這些漏洞還可能包括國家元首,前任國家元首或外交部長的“豁免權”。在某些案例上,對普適法制和司法權的詮釋還存在局限性,國際刑事法本身也存在“不受懲罰權漏洞”。這些漏洞被嚴重犯罪和群體滅絕的實施者利用來逃脫法律對他們的制裁。

2.群體滅絕和豁免權

我們堅信在國際刑事法領域內外交豁免權是不適用的。任何與此相反的詮釋都會使人輕易陷入“不受懲罰權漏洞”的陷阱,從而違背國際人道法和國際公法的最基本原則。正如聯合國秘書長在1993年5月3日提交安全理事會的有關前南斯拉夫特別法庭的報告中宣稱:1949年通過的日內瓦公約國際人道法,1948年12月通過的防範和制止群體滅絕公約以及1945年通過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文卷,都應該得到尊重,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紐倫堡公約和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審判中得到應用並經聯合國常務會議認可的國際法原則宣稱:“如果實踐中一個人觸犯國際法構成罪行,同時他是一國之首或當權者,不能免除國際法所規定的他應負的責任。”

同樣,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公約第7條宣稱:“被告的官方職務,不管他是一國首腦,還是政府高官,都不能使他免於承擔法律責任或減弱對他的判刑。”類似還有,防範和制止群體滅絕公約第4條明確指出:“不論他是統治者,官員或個人,實施群體滅絕罪的人都將受到懲罰。”

最後,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基礎,最新的羅馬公約中寫道:“1、該公約對一切人不論官職均等適用。尤其,即使個人的官方職位是國家或政府首腦,政府或國會成員,民選代表或國家公務員,他也不能因此而逃脫犯罪責任,或減輕懲罰。2、與個人官方職務相關的豁免權以及其它特殊法律程序的規定,在尊重國內法律和國際法的前提下,都不應妨礙法庭對此人行使權力。”

從而我們找到了適用於所有國際刑法的原則,不管是公法還是條約。

我們知道,豁免權概念是建立在主權國家一律平等的基礎之上。也就是說,外國法庭不能調查一個國家的“政府行為”或內部行為。對國家元首豁免權的定義或認可有兩種方式:“因人而論”和“因事而論”。按照第一種方式,統治者因其是一國之首而被豁免,這是一種國與國之間的禮尚往來,以防止各國的法庭被利用來裁判內政或破壞兩國關系。按照第二種方式,國家元首在任期結束後依然享有豁免權,但只對他任期期間從事的“政府行為”有效,而不適用於個人行為。

嚴重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如群體滅絕,酷刑或消滅某一人群,能被稱作“政府行為”嗎?沒有任何法律和人性良知可以為此辯護。從這一角度來看,55年前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判是具有歷史意義的。判決中宣稱:

那些侵犯國際法的人不是抽象的實體。如果犯罪的個體受到懲處,國際法的目標才更為有效。有人建議,如果行為本身是國家行為,執行者個人對此不負責任,而且受自主國家規定的保護。本法庭認為這種觀點應被駁回。國際法在某些情況下保護一個國家的代表者,但這一原則不適用於國際法定義為犯罪的行為。犯罪行為人不能因其官職尋求法律保護,而逃脫法律的懲罰。

我們認為,國際刑事法包括公法的原則確認,國家元首的職能不包括諸如酷刑,群體滅絕和殺戮,眾所周知,任何人都有良知,明白某些事情是可鄙的,不能在官職權力或“政府行為”的保護傘下幹這些事。

3.國際刑事法庭和普遍管轄權的豁免權

一般公認,當國家元首,前任國家元首或政府官員因犯罪在國際刑事法庭被起訴時,不能斷言他們擁有豁免權。但是,目前法律界一直還存在爭議,當一個承認普遍管轄權原則的國家,認為對另外國家的當權者或前任當權者有管轄權時,豁免權是否仍然有效。

舉例來說,在西班牙要求英國遞解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時,一個引起爭議的話題就是,根據他所犯下的罪行,是否能給予這位前任國家元首豁免權。英國上議院的決議對這一點做出了非常明確的說明,決議判定犯下酷刑罪和其它令人發指的罪行的的前任國家元首不能享有豁免權。尼蕭爾斯勛爵(Lord Nicholls)宣布:“皮諾切特被起訴的原因,不是因為他親自對被害人實施酷刑或使他們失蹤,而是他利用手中掌握的權力來實現這些。毋庸多言,依照國際法律,對本國民眾或外國人用刑不是一個國家元首的職責。國際法律已經明確指出,某些行為,例如用刑和綁架人質,對任何人來說都是法律不可接受的行為。對普通人是這樣,對國家元首也是這樣,相反的結論則是對國際法的愚弄和嘲笑。

斯坦恩勛爵(Lord Steyn)在他的發言中更加無可質疑地宣稱,如果皮諾切特被起訴的那些行為可以被認為是“政府行為”的話,那我們不得不說,“當希特勒發出屠殺的命令時,他的舉動也可以被認為是他在行使國家元首的官方職責”。從國際法的角度出發,我很難認可把這樣嚴重的犯罪稱為執行國家元首的職責的一部分,因此皮諾切特不享有豁免權。

從上述聲明中可以推論,對某些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擯棄和冒犯人性良知的行為,不能給予國家元首或前任國家元首豁免權,因為殺人,用刑或滅絕不是一個當權者的職責,也沒有任何理由把它當作官方行為或政府行為。

4.海牙國際法庭的判決:比利時起訴剛果外長案例

從比利時起訴剛果共和國外長一案可以看出,當一個國家起訴令一個國家的首腦和政府高官時,對如何運用豁免權存在不同意見。在這個案例中,比利時對剛果共和國的外交部長發出了逮捕令,理由是他在任外交部長以前犯下的罪行。2002年2月14日海牙國際法庭對比利時做出譴責並授予在任剛果外交部長豁免權。法庭判決的原則是,為了保證政府高級官員能夠有效地完成他們的官方任務,他們應享有豁免權。他們辯解說,在官員任職期間,因為他的職位非常之高,已無法區分他們的哪些行為具有官方特征,哪些屬於私人行為,因此豁免權兩者皆宜。

在國際法庭的這一判決保證了外交部長(以及總理和國家首腦)的完全刑事豁免權,但以下情況除外:

首先,並非所有的官員都能享受豁免:只有現任國家首腦,總理和外交部長可以享受豁免。因此,只要起訴國基於國際法,這些高官一旦離開工作崗位從事私人活動,他們就不享有豁免權。

第二個例外是,如果國際刑事法庭提起訴訟,就不存在豁免權。

第三個例外是,如果該官員在自己國家不享有豁免權,或其豁免權被本國取消。這兩種情況在實踐中比較罕見。

剛果一案遭到各方嚴厲指責,因為它成為實施普遍公正原則的嚴重障礙,它暗示了在職的國家元首或外長不可能在外國被起訴。即使運用了普遍公正原則,這樣的案例也認可豁免權。因此唯一能起訴的途徑是通過國際刑事法庭。但是我們在下文中將會看到,對某些沒有簽署羅馬公約而又在聯合國安理會中擁有否決權的國家,這一點成為嚴重障礙。

那麼,什麼時候才能在外國起訴一個國家的元首,總理或外長呢?答案是,只有當他們不從事公務時或不再擔任該官職時。另一個前提是,被起訴的行為具有個人行為特征,而非官方行為或國家行為。同時,提起起訴的國家應基於國際法而非國家或內部法律。

上述剛果判決案例,承認了國家元首,總理和外長的豁免權,對他們敞開了“不受懲罰權漏洞”。當他們在外國被起訴時,由此限制了普遍公正原則的實施,甚至在實施群體滅絕這樣極為嚴重的人權侵害情況下也不例外。

作為結論,就剛果一案的裁決,特別針對有關國家元首和前任國家元首或外交部長的豁免權這一點,具體涉及群體滅絕案時,我們不同意國際法庭的判決。首先,在職的國家元首不能因為其在國家政府內擔任職務的重要性或必要性就能享受豁免權,從事群體滅絕或酷刑犯罪。簡而言之,針對極端嚴重侵害人權的罪行,絕對不能允許任何形式的豁免權。1946年的紐倫堡大審判已經鄭重聲明,如果一國之首觸犯了國際法中定義的罪行,依照國際法他不能逃脫法律責任。其次,外國的法庭必須要補充國際法庭的功能,因此不能限制其介入此類案例的可能性,尤其當罪行發生在那些還未簽署羅馬公約的國家。第三,設想一個國家不承認或取消本國元首的豁免權是很不現實的。最後,還有一個“不受懲罰權漏洞“存在於那些不承認國際刑事法庭管轄權同時又是聯合國常任安全理事會成員的國家,因為它們有權否決任何提議。這種情況尤其針對中國對法輪功的鎮壓,下面我們要專門論述。

就法輪功遭到的鎮壓詳細分析發生在中國的群體滅絕

從1999年7月到現在已經四年半多的時間過去了,人類歷史上最為殘酷和血腥的群體滅絕一直在中國大陸上演。它的罪魁禍首,中國前國家主席江澤民,用一系列系統手段發起了對受大眾歡迎的氣功法輪功的鎮壓,對不放棄個人信仰的修煉者實行滅絕。

很難再找到一個比鎮壓法輪功的案例更能明白地解釋群體滅絕的概念了,在這場鎮壓中,政府官員企圖消滅和清除千百萬人內心的信仰,這些人只是自願依照中國古老的傳統和精神方法修煉。

以下是有關目前法輪功案例法律現狀幾個特點:

要想把鎮壓法輪功的策劃者江澤民推上法庭,還有許多法律障礙和問題要考慮。提及起訴江的多種可能性,有人也許馬上會說,他應該在自己的國家因他對本國人民犯下的罪行被起訴。事實上中國早就簽署了1948年通過的防範和制止群體滅絕公約,但從沒有把公約的內容反應到本國的法律上去,因此在中國的刑法中不存在群體滅絕罪,中國從不承認和懲治群體滅絕罪。所以在中國起訴和懲罰這一罪行目前在中國還不可行。同時需要著重指出的是,中國沒有獨立的法律體系,司法系統只是政權的延伸,是實現中共意志的一個工具。

另一個起訴江的可能性存在於外國法庭和國際法律體系。既然江已不是中國國家主席,現在他就不享有豁免權,從而可以依照普遍公正原則和國際法在外國法庭起訴它。有充分的證據證明他是鎮壓法輪功的直接責任人,這些證據包括數千例酷刑和謀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這些對權力的濫用都不能被認為是他掌權時的”政府行為“。如今在全球多個國家對江澤民的起訴都是在本國法庭上。以他前任國家元首的身份,也有可能以民事法起訴他,比如美國的起訴,理由是他的罪行對鎮壓受害者造成的經濟損失。其它對迫害應負責任的在職官員在中國還享有豁免權,可以在外國起訴他們。

能避開“不受懲罰權漏洞”,最有責任對江澤民的群體滅絕罪行提起起訴的國際機構應是國際刑事法庭。羅馬公約,國際刑事法庭成立的基礎,是抵制不受懲罰權的特別重要的武器,但是其主要漏洞在與,那些沒有簽署公約的國家不承認國際刑事法庭的合法性,比如中國。還有一個不太切實的可能性,就是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直接向國際刑事法庭提交此案,但這也無濟於事,因為中國是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它可以否決安理會提交給國際刑事法庭的任何提案。雖然存在這些漏洞,我們仍把國際刑事法庭的存在視為希望的曙光,不認為把法輪功案例提交法庭會有法律障礙,因為國際刑事法庭是為起訴最嚴重的侵犯人權罪行而成立的最重要的國際法律機構。該法庭必須了解在中國發生的群體滅絕。

總而言之,不受懲罰權的漏洞必須得到填補,通過普遍公正原則的協調功能,通過利用外國法庭和國際刑事法庭,相互補充,以維護正義,防止在群體滅絕案例中濫用豁免權和不受懲罰權。這樣的話,那些應對殘酷鎮壓直接負責的人,比如在法輪功一案中,就要為他們的罪行受到應有的懲罰。為了達到這一目的,我們需要行動的意志,需要來自法官,司法機構和世界各國的勇氣,面對巨大的政治和經濟壓力(中國的例子),消除任何限制或阻止實行原則的障礙或幹擾,這些原則是得到國際社會公認的有關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的準則。

受害者的心在為正義而哭泣,我們必須為此奮鬥。

正義和歷史會對我們做出裁決,為了我們所做的,為了我們應該做而沒有做的。

(圓明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