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升:法律上分清黨、政、國家主席和江個人等概念
打印機版 | 【投稿/反饋】 ◎何升/中國法學教授【新生9月7日訊】江澤民在海外被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早先的起訴可能牽涉國家元首豁免權的辯論,現在的訴訟已經不存在這個問題。江澤民訴訟的一些基本問題直接牽涉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條款的定義和理解。下面就幾組關系作些說明。
首先,“黨”和“政府”在法律上是兩個概念和實體。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陳述,“本憲法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中國各族人民奮鬥的成果,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務,是國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並且負有維護憲法尊嚴、保證憲法實施的職責。”
中國共產黨黨章卻沒有這樣的條例,即在法律上,黨不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構。這是文化革命後,改革開放的前期,“黨治”向“法治”轉變的正式書面形式。
江澤民當時的共產黨總書記一職,排除了其超越憲法之上,行使無上權力的效力。
那麼“政府”和“國家主席”是什麼關系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章 總綱》中《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稱,“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稱,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從上所述,“國家主席”也必須“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國家主席”和江澤民個人有什麼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章 國家機構》《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闡述,“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六十四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議,並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
“法律和其他議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份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四)解釋法律;
(七)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
(八)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
請註意第五十八條中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以及第六十七條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的(四)“解釋法律”的職權。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所沒有授予的職權。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無權私自立法和私自解釋法律,和強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按他個人的意志立法和解釋法律。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授予國家的勛章和榮譽稱號,發布特赦令,發布戒嚴令,宣布戰爭狀態,發布動員令。”
國家主席的擔任者,只有“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的職權。
江澤民未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討論向法國《費加羅報》宣布任何一種功派是邪教都是非法行為,“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事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尾隨做出決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檢查院解釋該決定,都是不正常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行為,應該認定為江澤民個人的違憲犯罪行為。
公民江澤民和國家主席的概念如何區分?
按照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布法律,任免,授予,發布,宣布命令等職權是清楚的。擔任國家主席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條例,有責任以“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保證“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保證“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江澤民任國家主席期間的責任範圍和責任界限十分清楚。如有違反,根據憲法,“必須予以追究”。江澤民超出國家主席責任界限的活動,是江個人的犯罪活動,則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公民的憲法責任和義務來衡量,不屬於政府活動,也不屬於國家主席的職責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第三十三條闡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江澤民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他作為公民“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他強制其他公民不得選擇他們的信仰;強制阻礙公民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壓制和打擊報復。其受害者根據憲法,“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江澤民不僅是公民犯罪的問題,尤其是他個人利用國家主席身份,脅迫國家政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等最高權力機構實施他自己對廣大民眾和法輪功修煉群眾的大面積迫害,罪加一等。這是他個人的犯罪活動,應該與政府行為分開。應該分清江澤民和中國政府在法律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和實體,應該追究江澤民個人對法輪功群眾犯罪和對國家政府犯罪的兩部份法律責任,分清主犯和從犯的不同概念和刑事責任。而不是讓他混同於政府和國家,或者躲在政府和國家之後作為掩護,逃脫其個人的法律責任。
(大紀元)
發稿:200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