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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之法不是法(下)

——讀美國憲法的“不得立法”條款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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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林

【明心網】三、褫奪公權的法案

在英國歷史上,特別是在十六和十七世紀,英國議會可以通過一項法案,宣布某人犯下了叛國、顛覆政府或其他重罪,給予處死的懲罰。由立法機關通過一項法案來定某人的罪,而不是由司法機關即法庭通過審判案件來定罪,這種做法是非常特殊的。這樣的法案就叫做Bills of Attainder。這樣的法案除了對被定罪者處以死刑外,還可以沒收其財產,不讓罪犯的後代來繼承,也就是說,不僅懲罰本人,還連帶懲罰其後代。這叫做corruption of blood,即“血統玷汙”。在有些案例中,議會通過法案,不是將被定罪者處死,而是較輕一點的懲罰,比如流放、沒收財產、剝奪選舉權等等,這時,相應的法案就叫做Bill of pains and penalties。

由議會通過一個法案來給一個人定罪,和法庭通過審理案子而定罪,區別是顯而易見的。

在具體運作上,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卻有很大的不同。立法是一種政治過程,是代表不同利益的人經過交流、權衡而逐漸趨向一致的過程,它的目標是妥協。能達到妥協就是成功。但是,政治過程不可回避利益沖突,它就有迫害政敵的天然傾向。法庭上的司法程序卻不是這樣。司法機構講究中立,司法程序有既定法律的嚴格限制,它的目標是尋求現有法律之下的公正。在憲政制度下,政治過程和司法過程必須是截然區分開的。

對具體個人之具體行為的罪與非罪判斷,是司法過程的事務。

“褫奪公權之法案”和“彈劾(impeachment)”是歷史上的兩項例外,它們在立法議會裏進行,卻是做著罪與非罪的判斷。在英國歷史上,這兩項程序都曾被議會用來作為削弱國王權力的利器,用於鏟除權勢過分的國王寵臣。褫奪公權之法案不同於彈劾的是,它直接由議會通過法案,被定罪者沒有機會面對指控為自己辯護,是一種打你沒商量的絕對權力。

這種立法權力,難免被立法議會用作剪除政敵的工具。饒有意味的是,隨著英國議會地位的穩固,議員們的安全感漸漸強了,褫奪公權之法案就用得越來越少了。可見這種權力的頻頻使用和不安全感下的恐懼有聯系。英國議會後來較多使用彈劾,而幾乎不再使用褫奪公權之法案,它通過的最後一個褫奪公權之法案是在1798年。現在英國議會連彈劾也不再使用了。

在費城制憲會議上,建國領袖們幾乎對憲法的每一條款,每一句話,每一個詞都經歷過激烈的爭論,有很多次到了快要不歡而散的地步。可是,討論到憲法第一條關於國會權限的時候,幾乎沒有什麼異議就針對聯邦議會和各州,兩次寫進了“不得立法”通過褫奪公權之法案的規定。

作出如此禁絕的規定,倒並不是在歷史上類似的褫奪公權之法案曾經如何失控而為害,而是建國領袖們對政治迫害有一種超乎尋常的敏感。美國的建國領袖們知道,他們是在創造歷史。對此,他們憂心忡忡。他們知道,自己親手建立的沒有國王的國家,演變成殘暴的專制體制的可能性,實在是太大了。怎樣防止政府演變成專制暴政,是他們憂慮的首要問題。他們並不認為,實現多數的意志就能防止暴政。恰恰相反,他們擔心,多數的意志沒有制度制約的話,是最容易最有可能演變成暴政的。他們把希望寄托在制度結構上面,他們把分權和制衡看作防止共和國演變成專制體制的不二法門。讀美國憲法,你可以在每一句話裏讀出這一思路來。

就是根據這個思路,他們認定,立法的國會是實行一種政治過程,而認定個人行為罪與非罪的司法過程只屬於法庭。他們在憲法中保存了針對總統和法官的彈劾程序,使國會可以制約總統和司法系統,但是他們明確地廢除了立法機構通過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權限。從此,在美國,褫奪公權之法案是違憲的。

在美國歷史上,涉及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案例是那樣稀少,所以多數美國人都不註意他們的建國領袖們為此所作出的獨具匠心的思考和安排,倒是我們這樣在另一塊土地上經歷過種種政治運動的人,讀到美國憲法中這一“不得立法”條款的背景,不禁拍案叫絕。美國人沒有機會看到的褫奪公權之法案,我們不幸見得太多了。

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案例中,我查到了一個涉及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案子:1965年,合眾國訴布朗案(United States v.Brown)。

四、合眾國訴布朗案

布朗是舊金山碼頭的一個老碼頭工人,幾十年來一直是一個公開的積極的共產黨員。1959年、1960年和1961年,他連續三年被選為國際碼頭工人和倉庫工人聯盟在當地的組織的執行局成員。

美國聯邦政府從三十年代起有一系列重要立法涉及工會和勞資關系。1959年的勞動管理報告和公開法,其中的504條款規定,共產黨員如果有意識地擔任工會幹部,就是一項罪名。國會在通過這一方案的時候,其出發點是要保護美國經濟免於當時美國共產黨公開號召的政治性罷工的打擊。根據這一法案,雖然共產黨組織是合法的,工會組織也是合法的,共產黨員有意識地擔任工會幹部卻是非法的。

布朗是一個共產黨員,他自覺地有意識地擔任了工會的幹部,所以,1961年5月26日,他被指控違反了上述法律。在法庭上,檢察官沒有指控布朗犯下了任何具體的非法活動,也沒有證明布朗曾經號召或組織過政治罷工。也就是說,他什麼也沒有做。他只不過是當了共產黨員,還同時當了工會幹部。陪審團根據上述法律504條款判他有罪。聯邦第九巡回法區上訴法庭推翻了這一判決,認為504條款違反了憲法第一和第五修正案。此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1965年6月7日,首席大法官沃倫親自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裁決:504條款形成一個褫奪公權之法案,所以是違憲的。

在復述了案情以後,沃倫大法官引用了憲法條款,然後開始講解英國歷史中褫奪公權之法案的來龍去脈。他指出,為什麼美國憲法要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不是出於狹窄的技術性的考慮,而是要保證分權的體制,要防止立法分支行使司法權限,或者簡單地說,要防止立法議會來給具體個人之具體行為判定罪與非罪。

他像一個歷史課的老師一樣,談起了美國人婦孺皆知的常識:美國政府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大分支。他解釋,這樣的分權結構顯然不是為了促進政府的辦事效率,而恰相反,它是寧可犧牲效率而為了防止專制暴政。因為,如果政府權力被分割,被分散,如果一項政策必須經過國會立法通過,由行政實施,由司法監督,那麼沒有一個人,或一群人,能夠為所欲為,政府權力就難以被濫用。他引用美國憲法之父詹姆斯•麥狄遜的話:

“所有權力,立法、行政、和司法,都集中在同樣的手裏,不管這是一個人的手,還是一些人的手,還是很多人的手,不管是通過繼承,通過自我指定,還是通過選舉,這樣的權力都可以說已經是名實相符的專制了。”

他解釋說,政府官員的某些職位,或者社會上的某些工作,是可以有資格的要求或條件的。這種要求和條件,是針對人的能力和行為的。可是,用共產黨員或其他任何政治組織成員這個頭銜來限制其作為工會官員,並且認定其擔任工會官員就是一項罪行,沃倫大法官宣布,最高法院不同意。他強調:“在我們的傳統下,信仰是個人的事情。”

可是,關鍵還不是在這裏。關鍵在於,立法機構通過一項法令就宣布某一類人是有罪的,而不是經過法庭審判,這樣來使用立法程序中的多數原則,是非常危險的。“若不經審判就已定罪,那麼沒人是真正安全的。”他指出,憲法中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條款,除了強調了政府三大分支的分權以外,還反映了建國者們的一個信念:對罪與非罪的判斷,由民眾代表組成的國會,比不上法官們組成的法庭。判定一個人是不是有罪,只能是法庭司法程序的事情。

由此可見,504條款被指為違憲,不是錯在它針對共產黨,不是錯在它反映了冷戰時期麥卡錫主義後的右翼保守意識形態,對於最高法院來說,它不檢討這些具體的東西,504條款錯在它違反了程序正義,它是立法議會行使司法職能,它是不經司法審判就認定一些人有罪。也就是說,504條款的違憲性質,和它針對的組織是一個什麼組織無關。即使這兒確實有一個壞人,即使這個壞人確實對國家和人民非常危險,由議會通過立法來宣布定罪,仍然是違憲的。

五、防冤獄於程序

讀到這兒,不禁要感慨我們曾經的思路和美國的建國領袖們何等地不同。我們至今沒有從迷宮裏走出來。對一個具體對象,對一項方針大計,我們還是只會做“好”與“壞”的判斷,而我們已經有數不清的經驗證明,我們對“好”與“壞”的判斷,永遠無法保證自己比瞎子摸象高明多少。

當我們看到社會上的問題的時候,或者我們自以為我們看到了社會問題的時候,我們往往匆忙地制作一個概念,一頂帽子。我們判斷這頂帽子是惡,是罪,我們越來越深信不疑。然後我們就用這頂帽子去衡量具體的個人,凡是能塞進這頂帽子的,就都是惡,都是罪。這種沒有程序約束的帽子有自我擴大的動力,幾乎總是會超額完成任務。其結果是,我們看到了層出不窮的冤獄。我們經歷過一次又一次的“平反”,卻還是不知道冤獄的根源在什麼地方。當我們檢討冤獄的時候,我們甚至找不到出錯的地方,所以我們錯了還會再錯。

這就是我們所經歷過的類似“褫奪公權之法案”的東西。我們沒有事先禁絕它們的產生,事後當我們糾正錯誤的時候,我們只停留在當初判斷失誤的層次上,而沒有看到問題在結構和程序上。也許我們以為,程序只是一個形式,追求程序之限制只是不解渴的白費功夫,我們的最終目標還是要實質性的正義。我們和美國人的思路剛好相反,他們認為,所謂實質正義倒是不可避免地虛幻的,人們能夠做的,不過是恪守程序的限制而已。

美國憲法中的“不得立法”條款,特別是禁止褫奪公權之法案,反映了建國領袖們對政治過程的一種批判心態。通常,人們在談及憲政民主的時候,總是集中在立法的政治過程上。人們以為,議會的成功就是民主的成功。生活在美國,人們都知道,美國政治制度的成功,一多半是司法的成功。讓司法系統和立法系統分隔開,把司法過程和政治過程隔絕,立法機構不得違背程序和規則立法,違背程序的立法是非法之法,非法之法不是法,如此等等,這些概念,大概是我們可以從美國建國先驅們那兒學的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