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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一枭:响应刘路号召


◎东海一枭

【新生7月6日讯】7月1日,为了反对香港傀傫政府强立23条恶法,香港民众举行了规模浩大震惊天下(大陆例外)的七一大游行。基本法23条订明危害国家安全的"七宗罪"为颠覆、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窃取国家机密、外国组织干预本地政治事务、与外国组织有联系等。而立法条文的表述模糊不清,没有相对清哳的法律边界,为政府镇压异己预设了陷阱。

不幸的是,"七宗罪"乃是一直高悬在大陆民众头顶的达摩克利剑,且律义更苛、钳制更猛,无线上纲,从严处理。就中的"煽动罪",乃"反革命罪"进化而来,最令广大知识分子闻风丧胆。它给我党剥夺言论自由和以言治罪大搞文字狱提供了法律依据,使众多异议人士"反动"分子因此被抓捕被判刑。有些西方国家也有类似上述罪名,但具体法律条文均有严格限定。例如,根据明显且即刻原则,一般情况下,任何主张暴力或主张不遵守法律之言论都可以不受法律限制。

为此,我曾在多篇文章中对105条提出质疑,在《呼吁胡哥大赦》中写道:时代进入二十一世纪了,党和政府依然坚持斗争哲学,大抓政治犯良心犯,是人民之辱也是国家之耻。为了早日洗刷这一耻辱,现行刑法第105条第二款和103条第二款亟须加以订正。第105条第二款中,要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加以必不可缺的限制,即仅限于以武力的方式;不然,仅仅是对现实不满或批评党和政府的言论都可随意解释成颠覆国家政权。

遗憾的是,由于我党的严密封锁和政治高压,由于大陆知识界法律界的法治意识、自由观念极为薄弱,对这个法律陷阱,久久以来,除了零星的质疑建议外,听不到任何较为响亮的抗议之声。

好在万马齐喑可悲可耻的沉默被一个名叫刘路的律师打破了。日前,我在多个网站看到了由刘路发起以律师群体为主要联署者的《关于废除或修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建议书(讨论稿)》。这是法律界同仁首次对刑法105条集体说不,意义十分重大。如发起人所言"我们的签名活动将会随着刑法105条的废改而载于中国律师发展的史册!"。其实,纵然一时无效,它也明确地向"有关部门"向人民群众发出这样的信息:恶法不合宪法不合情理不合国际惯例和时代潮流,为将来废改恶法起了推动作用。恶法废改仅是个时间问题。民主大潮激荡全球,必将席卷神州大地,凡违民之心逆时而动的东西,都是没有未来的。

众人拾柴火焰高,让我们伸出热情的手,为了改善极不正常政治环境,为了国家和国民早日获得自由,为了我们自己的安全和尊严,在"建议书"上庄重地签下名字,与刘路一起呼吁!只要遵从良知的号召和内心的律令而行,无论一时成败,我们都是自己内心的英雄。我们---大陆中国人不比香港人低劣,不比任何国家的人民低劣!

有友人来访看见此文标题,诧道:刘路何许人也,竟能号令老枭?我笑曰:如果逆时势违民意,天王老子我不卖帐。梁任公不云乎,"豪杰者,服公理者也,达时势者也"(梁启梁《豪杰之公脑》)。老枭向以豪杰自许,"有其独立自由、不肯依傍门户之气概,不肯舍己以从人",能达时势,唯服公理。故只要利我民利我国,无论何人号召我愿响应。

刘路素不相识,据刘路自我介绍:"以前曾读中文,后来为生计所迫改行作律师,因秉性使然常常得罪权贵,屡做无罪辩护使数十人脱罪而得罪当地司法当局,不得已三迁执业地域",只因上网以来"不虞半年时间,竟有多人因言入罪,物伤其类,人悲其徒,不得已与二三友人发起'公车上书',意在废除恶法,拯民水火",从中可见刘路君的侠义。"建议书"说出了我的心里话,表达了广大网民和知识分子的愿望。略感不足的是,文本表述激情有余,严密不足,有杂文味和檄文味,犯了我党的大忌。要知道我们的高级公仆已习惯了主人的吹捧,听惯了假言媚语,已听不得直话特别是直爽严厉的真话了。观点自当明确,语气不妨缓和,别一口一个恶法什么的,以尽量减低政治风险。彭德怀何等刚烈倔强的一条汉子?当年给老毛上书,还不是先歌颂个够,才怯怯地写出:不过农业出了点小小问题。呵呵。

2003、7、4

(新世纪)

附:

关于废除或修改“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建议书(讨论稿)( 2003-7-1 15:50:45)

国家主席胡锦涛先生: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们是一批律师、法律学人和关心国家前途和民族命运、渴望祖国实现民主、自由、繁荣、富强的知识界人士,几年来,尤其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我们痛心的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二款在执行中出现以言治罪的现象。不少关心国家前途、追求民主自由的优秀青年因言论而获罪。他们被捕的理由毫无例外都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他们当中有还在大学读书的关心国家命运的女学生,有刚刚走出校门准备用自己所学报效社会的青年士子,甚至有生活在社会最底层但却自强不息、为残疾人事业奔走呼号的残疾青年,他们仅仅在网上发表了评论时政、希望推进政体改革的文章,或许某些言论存在过激现象,其目的动机仍然是为了完善我国的社主义法治,无论如何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我们不能不说,在法治时代,以言治罪、因言获罪是一种悲剧。

国家兴亡,匹夫有责。根据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之规定,特提出以下建议。

作为法律学人,我们认为,出现这样的悲剧,除了某些司法者滥用权力、出入人罪、侵犯公民宪法权利以外,立法上的欠缺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也是我国刑法立法的最高准则。刑法第105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背离了立法初衷,严重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应当充分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利,再经极少部分司法者的恶意操作,使得该条款成为一个以言治罪的大网,成为悬挂在人民头上的恐怖之剑,致使许多善意批评,诤谏当局的民众沦为阶下囚。使得本应是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的权利和利益的良法条款,变成了可以莫须有的罪名随意捕人下狱的恶法条款。现在,废改这条恶法,还人民以安全已到了刻不容缓的时候了。

一、《刑法》105条第二款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根据刑法学通说,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总和。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缺乏任何一个方面,该行为即不能构成犯罪。

下面,我们用理性的态度,从法理的角度来分析105条第二款。
该条规定,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是颠覆国家政权罪。

应当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没有限定煽动以武力方式“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也就是说,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不限于使用暴力或武力的方式。由于没有对什么是“颠覆”、什么是“推翻”、什么是“社会主义制度”等概念进行限定,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打击对象的外延无限扩大。从理论上讲,某公民在报上、网上发表文章要求对政府机关进行改革也可以理解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要求废除收容遣送制度、暂住证制度也可以理解为“煽动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一位检察官不就是因为对户籍制度提出异议而被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前身)定罪判刑的吗?法律条文概念上的含混、逻辑上的模糊使得法律本身出现了解释上的不确定性,成了某些司法者随意扩大打击范围,出入人罪的籍口。

不难看出,这样的规定是严重违背了犯罪构成理论的。

首先,根据这个理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有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颠覆”、“推翻”是两个表述以使用武力为显著特征的暴烈的群体行为的动词,用言论和文章来“颠覆”、“推翻”一个政权、一种制度的说法违背人们的常识性认识。由于不使用武力无法达到“颠覆”和“推翻”的目的,故排除使用武力的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本不可能存在,因为行为人缺少主观方面“颠覆”和“推翻”的故意。

其次,排除使用武力的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实际上不过是对现行政治体制进行改革的言语诉求,在客观方面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谈不上造成危害后果。

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国家要进步,社会要发展,只有改革才有出路,不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这是包括执政党在内的全体中国人民的共识,邓小平先生甚至说,改革也是一场革命。要改革,就必然涉及到方方面面,就不能有禁区。我们的社会制度、政党制度、司法制度都在改革的范围之内,都是改革的对象,非武力的“颠覆国家政权”,实际上就是全体中国人民对旧的政治体制的扬弃、对新的社会制度的选择,这是人民的天然权利,也是人民神圣的宪法权利,是时代的要求,民族的需要。这种行为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是社会我们社会进步的希望和动力。

纵观我党的历届全国党代会,都会有修改党章的议程,其修改意见不外乎是党内外群众对现行的党章中的不尽合理的部分陆续进行批评、诤谏、反对的意见内容结晶。在一定的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现行党章的部分内容的否定和推翻,我们为什么不能说修改党章的报告是对党的颠覆和推翻呢?历史值得借鉴,清末慈禧太后为了维护满清王朝,对被其认为是颠覆和推翻满清王朝的百日变法的仁人志士进行了残酷镇压,其结果是加速了满清王朝的灭亡。试想,如果百日变法成功,推行君主立宪,说不准当今之中国仍是满清天下,中国的天皇仍然非爱新觉罗家族莫属。功过是非,利弊得失,谁在真诚维护?谁在蓄意颠覆?相信政府应有明察。

二、《刑法》105条第二款导致以言治罪,侵犯人民的宪法权利

这个罪是从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改过来的,刑法修改时就有很大争议。很对法学家认为这个罪名可能侵害言论自由,导致以言治罪。查国外的立法例,规定这种犯罪的少之又少,且都是以煽动使用暴力、推翻合法政府、对抗法律为界线的,但遗憾的是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学者的意见,坚持不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仅限于以武力的方式,这样就在法律上留下了很大的口袋。根据这一条规定,在某些特殊时期,出于某种需要,许多仅仅是对现实中的阴暗面不满、批评、讽喻,诤谏执政党和政府的言论便可随意解释成颠覆国家政权,这就为以言治罪开了方便之门。其直接后果必然是禁固思想,堵塞言路,从根本上切断了政府与民众的鱼水联系和坦诚交流。于民有怨,于国不利。

我们认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不应该独立成罪,所谓“煽动”者,蛊惑、唆使是也。煽动必须有具体的对象,即应该有被煽动者的具体存在。如果有一个人,跑到学校、机关或者工厂、农村组织一些人员发表演讲,号召推翻现政权,我们可以认定他是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国统区的中共党员不就是这样做的?)。但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包含在105条第一款颠覆国家政权罪里了,该款规定:“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刑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述那个例子中,站在台上号召颠覆政府的不就是作为组织者的首要分子吗?根据第一款完全可以治罪,何必再制定什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呢?而没有具体的煽动对象,只是一般性发发文章,散布一些对社会现实中的阴暗面不满的言论,对党和政府的政策措施中不尽合理的部分发表不同的看法,提出批评,诤谏的意见,仅管言辞偏激,但客观上起不到“煽动”的作用,达不到“颠覆”的目的,从刑法学角度讲,如同一个企图除掉仇人而使用巫蛊的方法进行诅咒的愚昧村妇的行为,属于“客观不能”,也不应定罪判刑。

有网友说,前段时间被捕的某些人的言论没有具体的指示对象,怎么成了“煽动”?他们没有号召暴力推翻合法政权,怎么成了“颠覆”?其实这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早在立法的时候学者们就提出了,对这个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刑法处黄太运处长在济南市刑事法官培训班上这样解释:“我们也查阅了国外对宣传、煽动方面的定罪界限,这个界限一般是在什么地方?都是在要煽动使用武力,来推翻合法的政府,来对抗法律。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没有把宣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仅限于以武力的方式。这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以及为了维护国家政权、社会稳定的需要。”

这就再清楚不过的说明,之所以要对不同言论治罪,不是因为真正危害了国家安全,而是因为影响了稳定!况且这种所谓的“稳定”,是以人人自危,朝不保夕,草木皆兵、道路以目为前提,以“稳定”的假象掩盖了不稳定的实质。

有人说“这个罪名很明显是假国家安全之名镇压推进改革的民主力量而预设的法律陷阱,是典型的恶法,因为,要改革就不会有绝对的稳定。这条法律,是对改革的反动!”言辞虽然激烈峻切,却是一针见血,切中要害。

弗兰西斯 培根有句名言:人民的安全就是最高的法律。我们再次呼吁胡锦涛主席,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人民的安全,为了捍卫人民神圣的宪法权利,拿出勇气来,就像废除《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一样,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或修改《刑法》105条第二款、废除或修改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果能如此,则国家幸甚,人民幸甚!

中国公民:

李建强 (网名刘路) 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国汀 教授 上海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阙长山 江苏扬州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大刚 四川宜宾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新华 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旅 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子 律师 (北京)
春江 (江苏)
苏波 律师 (广西)
孟庆强 律师 (山东)
冰山雪莲 (江苏)
宋小芳 (网名秦风) 律师 (甘肃)
巩南 律师 (河南)
朱传清 教师 (山东)
任务 律师 (河南)
刘瑞峰 (青岛)
李苏滨 律师 (河南)
王继海 (网名 北海舟) (上海)
李君友 律师 (山东)
刘华玲 律师 (湖南)
徐忠 律师 (淄博)
唐远瞩 律师 (长沙)
白矾
陈航海 律师 (江西)
大漠 律师 (山东)
万马奔腾 律师 (深圳)
云外天 律师 (江西)(同意修改)
王文浩 (网名文浩律师) 律师 (潍坊)
苗军 (网名苗实在) 律师 (山东)
早生华发
郑红宇 (重庆)
洎阳 律师
将无同 律师 (安徽)
滨合 律师 (北京)
纵声长吟 律师 (青岛)(基本同意)
傅焕田 (浙江)
汪海洋 (开封)
余樟法 (网名东海一枭) 作家 (杭州)
杨建国 (黑龙江)
不锈钢东海松(青岛)
贺焱 律师  (山东)
东坡  (广东)
萧周  (青岛)
王凤军 律师 (甘肃)
李健 (大连)
袁浪生 (湖南)
阿刚 (四川)
跨越 (福建)

        
(请各位网友参加讨论,积极签名,同意签名的给我发短信,修改后共同作为发起人提交有关机关,修改意见请跟帖发表)


(中国律师网社区http://forum.acla.org.cn/msgDisplay.php?action=display&threadid=32684&board=3)


(7/6/2003 8:19:00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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